下水救人溺亡 受益人该不该补偿?

玉林晚报 2018-04-27 16:58 大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7 年3 月15 日通过,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适时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而第183条规定“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其“配套使用”,让更多的公民在行善时少了后顾之忧。

新修订《民法总则》通过没多久,2017年7月,博白一名男子在落水救人的过程中不幸身亡,为此引起了一场落水人与施救者的民事纠纷。施救者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见义勇为?救人行为是否适用新规?博白县法院进行了一场艰难的民事审判。近日,记者从博白县法院获悉,该起案件已经有了结果,法院一审判处受益人(即落水人)向受害人(即施救者)支付民事补偿金8万元。

   下水救助同伴,男子不幸溺水身亡

2017年7月7日上午9时许,在博白县水鸣镇某村的一处鱼塘里,黄某与杨某成同坐一个轮胎浮在水面赶鸭子上岸打疫苗,期间黄某为了便利干活跳下水去,杨某成则继续坐在轮胎上。岂料,落水的黄某无力游回岸边,在水中呛水后一直挣扎,杨某成见状跳入水中去救助落水的黄某。杨某成的哥哥杨某贵看到情况紧急,也立即拿起岸边的一根竹竿,对黄某进行施救,最终将黄某救上了岸,但杨某成却在救人的过程中不幸溺亡。

事情发生后的当天,水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安葬事宜进行了主持调解,黄某给付了死者家属15000元的丧葬费。

杨某成落水救人的事迹,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2017年11月6日,博白县管理综治办收到关于杨某成见义勇为的申报材料。同年11月13日,死者的家属向博白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获救者黄某支付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死亡补偿费。

   案件受关注,法院入村开展巡回审判

见义勇为引起民事纠纷案,在当地引起热议,期间《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新的法律解释和维权保障。

2017年12月15日上午,负责该起案件的博白县法院民一庭庭长蓝华文等干警驱车20多公里,来到事发地所在村庄,与村委会人员一起公开开庭调解了这起备受关注的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开庭当日,数十名村民围观旁听,法官以公开审理方式向当事双方以及旁听群众宣传法律知识,并以此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庭审现场,主办法官就案情耐心地向原、被告解释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认真听取双方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分歧较大,意见未达成一致。

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进行辩护,法院判定见义勇为获补偿

2018年2月11日,博白县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杨某成因救人而溺亡,被告黄某应当向死者家属支付补偿金;被告辩称,救自己上岸的是杨某成的大哥杨某贵,而非杨某成,故自己对杨某成的溺亡不应承担责任。双方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护。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黄某最终不是由杨某成救起,但不能以此否定杨某成在黄某有生命危险时主动施以援手的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社会鼓励和倡导人们见义勇为,《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家庭必要帮扶,法律也规定受益人在受害人请求补偿时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有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法院认为,杨某成为了保护被告的民事权益而死亡,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被告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法院综合广西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依法确认被告黄某应当向原告给付补偿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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