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起诉离婚 妻子要求分割老家房产 法院:房屋是家公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玉林日报 2020-01-17 07:32 大字

本报玉州讯 丈夫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妻子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分割丈夫老家的房屋及土地。近日,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可对女方要求分割房屋及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

梁某生与凌某芳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11年8月5日,2012年11月9日生育两儿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中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从2016年6月23日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孩子随梁某生及奶奶一起生活。梁某生以双方分居3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凌某芳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判决两小孩归其中一方抚养,都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要求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方每月探望一次。同时,被告凌某芳要求分割位于北流市大里镇某村的房屋及土地,她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

办案法官经调查询问,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和父亲梁某生一起生活;原告梁某生表示,如果判决两小孩归其抚养,其同意被告凌某芳每个月探视两次,并愿意给予被告凌某芳经济困难补助费25000元。

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且对两个婚生儿子的抚养和探望的决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位于北流市大里镇大塘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但是该房屋是原告父亲在1996年建的,属于原告父亲的个人财产;土地是2013年原告父亲与他人通过补偿7.2万元差价置换而取得,亦属于原告父亲的个人财产。原告父亲并未将该房屋与土地赠与原告,因此,该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梁某生与被告凌某芳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梁某生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生承担,被告凌某芳在不影响婚生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以探望两次,原告梁某生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给被告凌某芳。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房屋及土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谢林锋)

法官释法:何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归夫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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