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三年夫诉离婚 妻要求分割房产 因该处房屋属于家公的个人财产,妻子的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玉林晚报 2020-01-14 07:12 大字

分居3年后,丈夫起诉离婚,妻子也同意离婚,不过要求分割位于北流市大里镇某村的房屋及土地,她认为这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日前,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离婚案,法院认为,该处房屋属于家公的个人财产,妻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夫妻分居三年,丈夫起诉离婚

北流的梁某某与妻子凌某某是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次年年初两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11年8月、2012年11月生育两儿子,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在处理生活琐事中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从201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两个儿子随奶奶及梁某某一起生活。

长期的分居生活后,梁某某遂以分居三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与妻子凌某某离婚。

案子开庭时,梁某某与凌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判决两小孩归其中一方抚养,都不需要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但是要求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允许另一方每月探望一次。同时凌某某要求分割位于北流市大里镇某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

办案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经调查询问,两人的两个儿子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更愿意和父亲梁某某一起生活。梁某某也表示如判决离婚,愿意给予凌某某经济困难补助费25000元,如果判决两小孩归其抚养,其同意凌某某每个月探视孩子两次。

房屋及土地属家公个人财产,妻子主张分割未获支持

玉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凌某某同意离婚,且对两婚生儿子的抚养和探望的决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凌某某主张分割位于北流市大里镇某村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土地,但是该房屋是梁某某父亲在1996年建的,属于梁某某父亲的个人财产,与梁某某、凌某某无关。土地是2013年梁某某父亲与他人置换,补偿7.2万元差价取得,亦属于梁某某父亲的个人财产,与梁某某、凌某某无关。梁某某父亲并未将该房屋与土地赠与梁某某,因此,该房屋及土地不属于梁某某、凌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凌某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梁某某与凌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梁某某承担,凌某某在不影响婚生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月可以探望两次,梁某某一次性支付25000元经济困难补助费给凌某某。对于凌某某要求分割房屋及土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记者 陈梅 通讯员 谢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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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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