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期“缩水” 公司诉行政单位违约 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原合同,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玉林晚报 2018-10-25 07:19 大字

与土地管理单位签下40年的土地使用协议,中途却因种种原因导致使用年期缩短了10年。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北流某局诉至了北流法院。近日,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局继续履行原有合同约定,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40年的使用年期缩短10年,公司诉行政单位违约

2007年2月16日,原告广西某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流市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有偿受让宗地编号为A1、A2、A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使用年期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其中A3地块土地使用年期为40年。

期间,A1、A2地块的住宅房屋及配套设施建设如期完成并交付使用,A3地块由于拆迁户的拆迁安置问题,北流市某局不能交付给原告。2008年7月3日,在未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为A3地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载明的终止日期为2047年2月15日。直至2017年12月,A3地块上的拆迁安置问题才得以解决,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实际交付A3地块给原告。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A3地块使用权的终止日期,从2017年12月28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即从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57年12月27日止,被告以“出让土地A地块作为整体已交付原告,A3地块仅是未拆迁部分未交付,不是A3地块全部的不交付”为由,拒绝原告的变更请求。

原告认为是被告违约,导致A3地块的土地使用期限实际不足40年,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构成履行行政合同违约,并判决被告限期更正合同相关内容义务。

法院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原合同

该案件中,“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是什么原因造成被告违约”“该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利益损害”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

北流法院依法启动案件合议,经合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出让的土地应是没有建筑物及附着物等固定物的土地,是诉称的“净地”。但被告在本案涉案合同项下A3地块在与原告签订出让协议前后,没有处理好拆迁安置等问题,未能依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告,至2017年12月28日方实际交付,致使原告依约使用A3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被限缩了10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

主审法官认为,行政协议既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也是一种合同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被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但基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在行政机关违约时,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变更A3地块使用权年期至2057年2月15日,实质是在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依A3地块实际交付的时间顺延合同的履行期限,其主张合情合理,也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是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依法应予支持。作为行政协议的行政主体一方的被告,因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依法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扩大,保障原告的合同权利。

(记者 黄清 通讯员 陈柳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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