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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水泥被欠款 法院判决收到钱

宜宾日报 2016-09-05 00:00 大字

本报讯(彭屏)“感谢法官公正办案,让我收回了欠款。”近日,经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宜宾县人谭志成从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要回了16余万元的水泥货款,他制作了一面锦旗专程送到该院民二庭表示敬意。

2014年3月10日,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某镇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质监登记证书》载明,法人代表人为刘某某,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是江某某。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江某某与谭志成协商达成协议,谭志成以325元每吨的价格向该工程供应水泥。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供给水泥500余吨,经双方核算,合计价款168937元。

2015年3月29日,江某某向谭志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志成水泥款168937元,此款于2015年4月4日前付10万,余款2015年4月份前付清。”此后,经谭志成多次催款,江某某未予支付。无奈之下,谭志成将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8937元及资金利息。

该案件审理中,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称江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与江某某仅为买卖水泥关系,不清楚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江某某陈述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某镇中学宿舍工程,单价每吨325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款项。

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案件证据和查明事实,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某镇中学宿舍工程承包人,虽该公司不认可江某某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质监登记证书》载明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为江某某,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故应由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志成水泥款168937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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