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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枪支 “发明家”获刑

宜宾日报 2016-08-29 00:00 大字

本报讯(禄兴)近日,兴文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非法制造枪支案和非法持有枪支案,判决被告人成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5年2月,被告人成某某利用从兴文县古宋镇购买射钉枪与钢管等部件,通过焊接加工,改装成枪支一支。之后,被告人成某某将改装制造的该枪支借给被告人余某等人使用。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被告人成某某制造的该枪支,被告人范某携带由他人改装制造的枪支与朋友前往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丰岩村等地打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前往丰岩村丰岩洞将被告人余某、范某抓获。

当日,被告人成某某获悉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范某持有的枪支属于管制枪支。

兴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利用购买的射钉枪和相关配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范某、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持有并使用火药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成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范某、余某系初犯,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某某、范某、余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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