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摘登(3)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垃圾分类要求,不随地丢弃、堆放、焚烧垃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损毁公共设施,不在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宣传物品;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
(七)爱护公共环境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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