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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撞坏 修理公司扣肇事车被判返还

宜宾日报 2016-11-14 00:00 大字

□彭屏 王东

案由:2015年8月8日,邹某某委托朋友张某将其所有的云A***55号小型轿车送至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制动系统修理。

当晚20时许,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云A***55号小型轿车完毕后即通知张某取车,张某在支付维修费1942元后,取车驾驶过程中与被告厂房内的一无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要求邹某某赔偿被撞无牌车辆的损失为由,扣留了原告所有的云A***55号小型轿车。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勘查后认为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本案不予处理。因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撞坏的无牌车辆为新车要求邹某某赔偿损失,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扣留邹某某的车辆。

邹某某遂将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号为云A***55号小汽车,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200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租车损失,直到被告将云A***55号小汽车返还给原告之日;二、被告赔偿原告3882元的经济损失。

判决:一、被告宜宾市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邹某某所有的云A***55号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云A***55号小型轿车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云A***55号小型轿车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系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原告邹某某请求被告返还云A***55号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200元/日的租车损失,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费已实际发生而且明确必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82元,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该诉请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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