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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逾期未办房产证书 法院判决退房偿息

宜宾日报 2016-09-05 00:00 大字

□彭屏 曹静

案由:2013年1月29日,陈某某与宜宾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居住小区一套建筑面积146.46平方米的住房。

宜宾某房地产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某某交付了该房屋。陈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88362元、维修基金13767元、契税27534元,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房产证、国土证工本费等589元,预告登记费、转现费160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了贷款保证金17000元。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宜宾某房地产公司未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陈某某。

陈某某购买该房屋后一直未装修,为清水房。经陈某某多次催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仍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陈某某将宜宾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退还所购房屋。

二、被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退还购房款688362元、维修基金13767元、契税27534元、房产证、国土证工本费、登记费749元、贷款保证金17000元,共计747412元,并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如被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说法: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宾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达,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清所有款项,但因被告自身原因至今未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购房款688362元、维修基金13767元、契税27534元、房产证、国土证工本费、登记费749元,贷款保证金17000元,共计74741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退还所购房屋。

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0.5支付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合同约定若原告退房,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调整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以上判决。(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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