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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未获资格代理官司 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宜宾日报 2016-09-19 00:00 大字

□彭屏 杨冰涛

案由:2015年10月底,想要起诉离婚的刘某某在宜宾某法律服务所咨询时,遇见该法律服务所办公室主任龙某某,龙某某告知刘某某不要找这个法律服务所,并介绍其到自己在宜宾市某小区设立的“宜宾某某法律维权工作站”,包一次就判离婚。

2015年11月1日,刘某某(甲方)与龙某某和宜宾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某某(乙方)签署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

一、应甲方委托,乙方指派龙某某、黄某某为甲方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二、甲方应如实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如有隐瞒或违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甲方除一切责任自行负责外,乙方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三、乙方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维护甲方合同法权益、并为甲方保守案件秘密。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予退还。五、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案件手续费500元;案件代理费95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12000元,注先付5000元,余款在交诉讼费时一并交清…。当天,刘某某在“宜宾某某法律维权服务工作站(诉讼和非诉讼)案件风险提示告知书”上授权委托当事人栏签了名。

2016年1月13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某某交来办理离婚业务现金2500元整,此条,收款人龙某某。该收条下方载有“共计壹万贰仟元正全清,龙某某,2016.元.13”。刘某某办理业务费已全部交清。龙某某收款后,并未为刘某某代书诉状,也没有到法院办案,两次离婚案件庭审也没到庭。

事后,刘某某发现龙某某没有办案资格,其私自设立的宜宾某某法律维权工作站未经司法机关批准,没有资格提供法律服务,也没有资格收取他人费用。因此,刘某某将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龙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2000元。

判决: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12000元。

法官说法: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应当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并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规定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

被告龙某某未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收取原告12000元的办案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收取办案费用12000元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办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龙某某辩称办案费用都转交原告代理人黄某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代理人黄某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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