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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水泥被欠款 法院判决被告付款

宜宾晚报 2016-08-20 00:00 大字

晚报讯 日前,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水泥欠款的民事案件,判决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当事人谭某某168937元的水泥货款。

2014年3月10日,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一所乡镇初级中学校学生宿舍及附属工程,法人代表人为刘某某,该项目负责人为江某某。该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江某某与当事人(水泥供应方)谭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以325元每吨的价格向该工程供应水泥。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谭某某供给施工方水泥500余吨,经双方核算,合计价款168937元。2015年3月29日,由于当时公司没有钱支付,江某某向谭某某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谭某某水泥款168937元,此款于2015年4月4日前付10万,余款2015年4月份前付清。”此后,经谭某某多次催款,江某某未予支付。无奈之下,谭某某将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江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68937元及资金利息。

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查明,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称江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与江某某仅为买卖水泥关系,不清楚原告的供货情况。被告江某某陈述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某镇中学宿舍工程,单价每吨325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款项。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结合案件证据和查明事实,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某镇中学宿舍工程承包人,虽该公司不认可江某某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质监登记证书》载明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及联系人为江某某,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供应的水泥用于该工程建设,故应由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因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宾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水泥款168937元及利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屏 晚报记者 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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