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历时五年 民事检察助企维权
近年来,烟台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把支持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检察工作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按照中央、省市委和高检院、省院的部署要求,立足检察职能,精准对接企业需求,健全检察机关联系民营企业常态化工作机制。
2005年8月,烟台某玻璃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与烟台某智能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玻璃钢公司为智能公司某工地加工排烟系统1套,加工费共计27.5万元;按图纸施工,保修期为两年;付款方式为预付8万元,货到齐付10万元,安装完毕6个月付清7万元,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双方时任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玻璃钢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智能公司仅向玻璃钢公司支付加工费14.5万元,余款13万元经催要后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10月,玻璃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智能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在智能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比对样本以鉴定合同真实性为由,排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在本案中的适用,而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5.43万元,进而判令智能公司向玻璃钢公司返还加工费9390元。
玻璃钢公司不服一审生效判决,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6月,中级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后玻璃钢公司向芝罘区检察院申请监督。
芝罘区检察院依法受理该案后,首先调取了原审诉讼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查明智能公司对其关于诉争合同系伪造的抗辩主张并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到工商部门调查核实,查明智能公司在工商部门存有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章的印模备案,诉争合同中加盖的智能公司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模一致。
芝罘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玻璃钢公司与智能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合同。在智能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争合同系伪造的情况下,应以该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在智能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排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在本案中的适用,而以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违背了《合同法》中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智能公司举证不能且工商部门存有该公司合同专章印模备案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双方对鉴定比对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认定无法鉴定诉争合同的真伪,并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芝罘区检察院遂提请烟台市检察院抗诉,获得烟台市检察院抗诉支持。
2016年12月,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调解书,确认智能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付玻璃钢公司工程款14万元;若智能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法院再审调解改变了原审判决,检察机关抗诉成功。通讯员王国利常洪波王宁孙佳YMG记者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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