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方隐瞒房屋瑕疵买方有权退房, 烟台晚报“法律咨询日”再次启动,赵鸣皋律师为27位读者解惑答疑

烟台晚报 2018-06-09 09:15 大字

本报讯(YMG记者徐鲲李庆基摄影报道)“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不良历史情况,买受人有无权利解除合同?”“诉讼时只起诉了丈夫,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夫妻离婚后,一方能否擅自给孩子改名换姓?”“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时,可否申请保全财产?”……6月8日上午,烟台晚报打造的市民法律服务平台“法律咨询日”再次启动。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赵鸣皋律师做客96110,免费为广大市民提供法律咨询,解答市民疑惑。从上午9点到11点,赵律师累计接听热线电话27个。在这些问题中,有关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离婚财产、孩子抚养等方面的问题成为市民关注的“热点”。

出卖人故意隐瞒房屋不良历史情况,买受人有无权利解除合同?

2017年8月,芝罘区尹小姐向贾先生夫妇按正常市场价格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0月,尹小姐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不久,尹小姐无意间了解到,这套房子在2011年发生过凶杀案。尹小姐到辖区派出所求证被证实。为此尹小姐找贾先生夫妇要求退房,贾先生认为,他们没有义务主动告诉买方这些情况,而且他们已将手续齐全、产权明晰、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付给了尹小姐,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昨天上午,尹小姐来电咨询律师:我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我现在可否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房款?

赵鸣皋律师答复:房屋价值,实际上是由建筑成本、地理位置、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多种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住宅内发生的凶杀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发生过凶杀事件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是依据人们现实生活的观念,房屋会因购买者的忌讳而大大贬值,已经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根据《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贾先生和妻子在出售其房屋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尹小姐告知房内曾发生过凶杀事件的事实。由于贾先生夫妇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就构成欺诈,《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尹小姐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夫妻离婚后,一方能否擅自给孩子改名换姓?

开发区李先生来电咨询:我与前妻孙女士于2014年离婚,儿子现在7岁了,由前妻抚养。前几天,我见到了孩子的姥爷和姥姥,听老人说前妻决定要给孩子改成姓孙,理由是她现在是孩子的监护人,有权利变更孩子的姓名。请问:如果我不同意给孩子改名,前妻有没有权利这么做?公安机关能否支持她?

赵鸣皋律师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也就是说,尽管父母双方结束了婚姻关系,但双方仍是孩子的共同监护人。在孩子未满十八岁之前,关于孩子保护、照顾以及教育的重大事宜应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在本案例中,孙女士未经过李先生同意擅自更改孩子姓名,李先生可要求对方将孩子姓名改回来。

诉讼时只起诉了丈夫,执行中能否追加妻子为被执行人?

开发区黄先生咨询:2016年5月,我的一位老同学李某向我借款40万元做生意。后来,李某因生意失败无法还款,我将他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判决李某还款。法院在经过执行程序时发现,李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但李某的妻子王女士名下单独拥有一套房产。据了解,李某向我借款时已和王女士结婚,现在我可否向法院追加王女士为被执行人,来执行王女士名下的房产?

赵鸣皋律师答复:从黄先生介绍的情况分析,法院无法追加王女士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法院于2016年4月6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表明了申请执行人不得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

职工申请劳动仲裁时,可否申请保全财产?

市民尚女士咨询:我在烟台一家韩资企业工作近一年了,但是该公司既不跟我签劳动合同也不为我缴纳保险,我要申请劳动仲裁,但是目前发现企业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迹象。请问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可保障我胜诉后顺利执行?赵鸣皋律师答复:2017年11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70号)指出,对于劳动阶段可能因用人单位转移、藏匿财产等行为致使裁决难以执行的,劳动者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劳动仲裁委应及时向法院转交劳动者的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劳动仲裁委。根据上述意见,尚女士可以在劳动仲裁委立案之后,提交书面的财产保全申请,由劳动仲裁委转交到法院,由法院做出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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