唆使实施抢劫并销赃挥霍如何定罪?
黄振涛 本报记者 杨波海
基本案情
陈某、张某、黄某(3人均是成年男性)于晚上聚在一起饮酒时,陈某在席间问张某、黄某能否找来一辆摩托车由其帮销,到时得好处大家共享,并讲明新车、旧车或黑车(即从偷或抢等途径而来的车)都可以,张某、黄某当即表示帮找。第二天晚上11时许,张某、黄某便相约共坐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本镇一村级道路坡底拐弯处守候,当见到同坐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罗姓兄弟2人途经此地时,由张某喊其停车后,张某、黄某即各手执一根铁管将罗姓兄弟2人殴打致轻微伤,并当场抢走罗姓兄弟2人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两轮摩托车。次日上午张某、黄某将抢来的两轮摩托车开到陈某家里,当天下午由陈某作介绍将抢来的两轮摩托车出卖得款人民币500元,随后陈某把卖车所得的赃款与张某、黄某等人一起用于吃喝玩乐花光了。
分歧意见
此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分别以张某、黄某涉嫌抢劫罪,陈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受理后,经审查以构成抢劫罪对张某、黄某提起公诉没有异议,但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陈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的共犯。因为本案之所以发生,首先是陈某向张某、黄某提供有关信息叫其帮找“黑车”来销卖,这“黑车”就是指从非法途径(包括偷或抢)而来的赃车,实际上就是陈某提出了明确的犯意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形成了法理上的事前通谋行为。陈某是以不作为形式蓄意参与了这起由张某、黄某直接实施的抢劫他人机动车案件。张某、黄某联手抢车得手后第二天即交给陈某负责找买主销赃,“销“是“抢”的继续。陈某销得赃款又接着同张某、黄某等人一起花费,由此本案的发生始终与陈某的行为相牵连,所以应以构成抢劫以罪起诉陈某。
第二,陈某的行为只是销售赃物。因为案发前陈某在酒席上对张某、黄某的提议概括模糊,不明确叫人去偷或抢,其主观上参与抢劫的故意也不明显,陈某在当中只想帮转卖“得来”的车从中收益,且其不直接到场参与抢车,所以对因陈某事前通谋导致抢劫案的发生证据不足,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陈某较为稳妥。
第三,应定抢劫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起诉陈某。持这种意见的是认为陈某案发前提议、授意才导致抢劫案的发生,其负有的事前通谋责任是不可推卸的,事后的联系推销赃车活动也是由其一手操作而成且是相对独立的。结合当前开展的严厉打击“双抢”犯罪专项活动,应对陈某实行数罪并罚以体现从严、从重原则。
第四,应定陈某为抢劫主犯。因为陈某所提的的犯意中就包括偷或抢在内,就是在其出谋划策后,才直接导致了抢劫案的发生;随后将抢来的赃车销出得款也是由陈某负责联系而成的。可见陈某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
评析结论
武功县检察院检察官黄振涛分析认为,在以上案例中,陈某在案发前虽然没有直接挑明叫人去抢劫,但其称所要的“黑车”已表明包括偷或抢得来的在内,其后张某、黄某也是按此意图通过实施抢劫所得一辆摩托车的,因此他们事前通谋的目的非常明显。后来陈某在明知是抢劫得来的赃物而出去负责联系销卖,得赃款后又一起用来消费,这是抢劫得逞后的延续,可以看到从商定、实施到销赃花费各个环节相当紧凑连成一体了。本案以抢劫机动车为目标,张某、黄某的联手实行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肯定张某、黄某就是本案的主犯。陈某没有直接参与现场抢劫,而是以事前通谋的方式指明并推动了实行犯罪,最终促成了这次抢劫结果的发生,其在共同犯罪中应是居于辅助性的从犯。综上所述,同意第一种意见,即以构成抢劫罪(共犯)起诉陈某。(C)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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