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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抢商店40元13包香烟 算不算入户抢劫景行刚 王敏

咸阳日报 2015-04-03 22:24 大字

【案情简介】屈某在乾县工业区职教中心斜对面租用了三间平房,中间平房经营商店,旁边平房为商店套间供其居住,已有十三年之久。去年4月4日晚,屈某已休息睡下,11时许,朱某伙同赵某、刘某三人经事先预谋,以购物为由叫开商店门,采取木棍殴打、捂嘴不让屈某出声等手段,在商店套间内抢走屈某上衣口袋内现金40元,并将屈某及其儿子打伤。3人逃走时又拿走商店货架上的13包香烟,所得赃款、赃物已挥霍。经鉴定:屈某、朱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评估:被抢香烟价值为216元。

【分歧意见】朱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行为。理由是:本案涉及的商店,被害人屈某虽在内生活居住,但其场所是针对不特定人开放的,朱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本案中,朱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木棍,采取入户、捂嘴、殴打等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二00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指出:“入户抢劫”的“户”在这里是指住所。从《解释》和《意见》的规定中可以看出:一是把“户”解释为“供他人生活所用或者是家庭生活所用”。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根据《解释》和《意见》的精神: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性质,应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说来,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已歇业、休息状态时,就属于“户”。此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室抢劫,属于“入户抢劫”。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够满足人们生活、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朱某等人经预谋,手持木棍在夜间进入商店的套间卧室内,采取用木棍殴打、捂嘴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情形。一是本案抢劫的地点属于商住两用的私人住宅,抢劫的时间发生在夜间11时许,此时商店已关门歇业,呈休息状态,故该住宅已具有了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性质。二是本案中抢劫的目标和实际侵害的对象,均是在商店内供人起居生活的住室(套间卧室)。它主要是供商店主人休息、起居,承担着居住场所功能。它不仅与商店外间相对隔离,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且不承担“针对不特定人开放”的商店经营场所功能,且抢劫的时间发生在夜间11时许,商店主人已经休息,商店门已经关闭,故该商店的套间卧室更具有“户”的性质。三是朱某等人进入商店老板的套间卧室具有非法性,以实施抢劫为犯罪目的;四是抢劫采取的手段(暴力捂嘴)发生在套间卧室内。

综上所述,朱某等人实施抢劫的主观指向和抢劫时实际侵害对象是明确的,该商店不仅已处于关门歇业状态,其卧室套间更具有“户”的性质。故朱某等人利用夜间以购物为名进入商店套间卧室内进行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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