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收受“感谢费”构成受贿罪

西部法制报 2019-11-30 00:49 大字

仇智丽

案情

赵某某系咸阳市某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兼农牧局副局长。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赵某某在该县农机管理总站楼下自己的车上,收受在该县销售国家农机补贴产品的销售方——西安某公司股东李某某给的“感谢费”224000元(案发后已退回)。

2012年1月5日11时许,赵某某收受在该县销售国家农机补贴产品的销售方——武汉某公司业务员梁某某存入其账户内的“感谢费”150000元(案发后已退回)。

公诉

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详细审查了赵某某的身份资料、咸阳市某县农业机械管理总站法人证书、单位职责、国家购置补贴汇总表、公司农机补贴资料等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之后,检察院以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论

庭审中,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400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起诉书认定赵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赵某某构成受贿罪,公诉人建议对赵某某判处10年以上13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出:一是赵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其平时表现良好,不构成受贿罪;二是赵某某属于自首。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意见进行答辩: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也就是说,这里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所以未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不影响该案赵某某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的平时表现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理由。第二,赵某某交代自己的罪行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

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受贿罪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终,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

说法

国家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本是一项便民、利民、惠民的政策,而被告人赵某某却利用其担任农机管理总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农机补贴产品销售方的“感谢费”,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败坏了党风,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政法机关对赵某某受贿行为的查处,是维护法律尊严、依法严惩腐败的具体体现,希望此案能够警醒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以此为戒,警钟长鸣,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面前,在金钱的诱惑之下,“常思贪欲之害、常戒非分之想、常怀律己之心、常修从政之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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