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受伤害,谁来担责?
近日,汉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判令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
2015年1月,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陆某(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2台自卸货车进行隧道洞渣及喷浆料等的运输,每台车按月租金计算,乙方为自卸货车配备驾驶员,甲方拥有车辆在租赁期间的调度权和使用权,由于乙方机驾人员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造成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陆某雇佣原告郑某担任其中一辆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每月支付郑某工资。该自卸货车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也未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郑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2015年3月某日晚8时左右,原告郑某驾驶自卸货车在货物运输行驶中发生翻车后受伤。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事后也未经交警部门到现场勘验及认定事故责任。后郑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8天,陆某支付了郑某全部住院费,另给付郑某现金2000元。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郑某于2014年11月11日因超龄将原持有的B类驾驶证换发成C1驾驶证,他在行驶中未系安全带,事发前有饮酒行为。在审理中,陆某对郑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市中院委托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郑某伤情仍评定为九级伤残。
汉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郑某受雇从事货运工作,与陆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在劳务活动中驾驶无牌、无保险的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陆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1条,机动车经登记方可上路行驶的规定,同时陆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郑某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但其疏于管理,故对该事故的发生,车主方被告陆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同时他操作不当导致事故,亦应负相应责任。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与被告陆某之间实际上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对陆某履行合同的资格负有相任的审查义务,但该公司对承揽方投入的违法车辆未尽审查义务,与不具备承揽合同履行能力的陆某签订并实施了承揽合同,并造成了事故。故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西安某某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郑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郑某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
(马小妮 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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