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权问题研究 李菲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大数据时代,数据被称为“未来的新石油”。企业通过运用大数据技术实现精准营销由此获利,消费者同时也享受个人化服务。但大数据技术的使用,使得消费者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非法泄露等问题也日益加重,“告知与许可”、“匿名化”规则失效,二次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中利益分配机制缺失等。为充分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益,首先需要立法上确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存在,其次修正原有个人信息保护原则,另外还需要确立消费者个人信息共享机制。
关键词:大数据技术过度收集信息泄露原则失效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信息共享机制
一、存在问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云计算、物联网等普及与发展,全球数据量出现爆炸式增长,海量数据持续产生、不断流动、进而扩散形成大数据,大数据时代已经到来。大数据一词是数据对象、技术、应用的统一。数据成为与物质资产和人力资本同等重要的基础生产要素,被称为“未来的新石油”。
大数据时代的重要价值在数据深挖掘,人们通过对海量数据的深度挖掘和广泛运用产生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就商业领域而言,大数据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依据大数据挖掘技术提纯数据或数据服务商提供的数据分析做出决策成为必然发展趋势。
企业通过挖掘和分析消费者信息实现精准定制营销并提供个性化服务从而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是“大数据时代如果用户需要高质量的个性化服务,就必须用个体的透明度来换取,最大的个性化也意味着最大的透明化。”这使得消费者信息的利用与保护这一矛盾变得更加尖锐,消费者在享受个人化服务带来的便利同时面临信息权保护方面诸多威胁:企业对消费者信息过度收集、信息泄露、非法交易、现有的“告知与许可”“匿名化”等原则失效。除此之外,企业还通过与第三方共享或买卖深度挖掘后消费者信息获利。根据公平原则,数据再利用而产生的任何商业价值,原始数据拥有者都应当从中获得相应利益,但消费者却未获得任何利益。
我国理论界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网络交易中消费权益保护问题以及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安全方面的研究较多,但对于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于大数据技术给消费者信息权造成威胁未能足够重视;对企业挖掘分析二次利用消费者信息过程并从中获利,消费者作为原始信息拥有者的权益如何保障问题较少研究,消费者信息归属权、使用权、分析权等未给予界定;对企业二次利用消费者信息与第三方共享或交易从而获利中消费者与企业利益分配机制研究空白。因而对企业收集、存储、分析、二次使用、买卖、共享消费者信息这一动态过程中如何实现消费者信息安全,以及确保企业在法律框架内实现透明的采集存储、开发利用等问题均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二、研究现状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与运用在国内外并不是新颖的话题,相关研究已较为完善,但呈现出趋同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对于消费者信息的研究也同样较多,但更多是对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领域内的消费者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问题。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并没有引起公众足够的重视,相关论著极少,对于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挖掘分析、二次利用消费者中出现的系列问题未能加以系统研究。
(一)国内研究现状
首先,消费者信息权方面研究。学界对于个人信息权研究较多,但缺少对消费者信息权问题研究。王利明教授在《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一文中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个人信息权的实质就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有权排斥他人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未经法律的许可,任何机构不得非法收集个人信息,更不得对这些信息进行非法利用。即使有关机构掌握了个人信息,也不能将个人信息任意向社会公开。由于个人信息往往是提供给特定机构的,这些机构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将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在信息收集过程中,以及收集以后,个人应当享有跟踪、查证,并且根据真实情况修改的权利。齐爱民教授在《论利益平衡视野下的个人信息权制度—在人格利益与信息自由之间》一文中认为,个人信息权内容包括:第一,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处理其个人信息。第二,对个人信息被他人处理的相关情事(如处理事由、方式以及期限等)进行查询,并对违法或不当处理行为提出异议;第三,请求信息处理者采取合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正确与完整状态。当个人信息错误时,得以请求处理者更正,必要时可请求封锁或者删除。
其次,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所面临的问题研究。学界从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的角度研究企业二次利用、不当泄露消费者信息等问题,从侵犯消费者信息权角度进行研究甚少。郭晓科在《利弊相生大数据》一文中认为,国内外科学家研究大数据技术后,发现大数据所产生的问题往往很严重,主要是对个人信息安全的威胁,其中既包括隐私、财产安全,也包括个人信息不被暴露。陈如明在《大数据时代的挑战、价值与应对策略》中认为,大数据环境下通过对用户数据的深度分析,很容易了解用户行为和喜好,对个人隐私问题必须引起充分重视。罗锦莉在《大数据时代下,尴尬的用户隐私》一文中认为,大数据时代下,用户享受着为其量身打造的个性化服务,而业界利用用户活动产生的“大数据”的预见能力发家致富。这看似双赢的局面,就在用户享受所谓“个性化服务”的同时,其隐私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陷于尴尬。
最后,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商业化利用问题研究。学界对于企业对消费者信息进行共享或交易而获利问题的研究甚少,对建立用户数据交易规则和利益分配机制等问题研究处于空白状态。严少敏在《大数据时代的用户数据之探讨》一文中提出对用户数据的“区分所有权”构想,以及建立样本数据的管理规则。对于样本数据而言,各数据的收集者之间进行不同程度的共享和授权数据的需求已是大数据的发展趋势,但样本数据的共享和授权中涉及到大量个体信息,由于数据的源头是个体,个体是样本数据的所有者,因此其理所应当得经营数据的利益,数据收集者通过样本数据所获取的收益,个体的用户须有分配权。但并未涉及分配的具体规则,这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应得利益。
(二)国外研究现状
首先,大数据的研究。国外提出大数据的概念已近30年,但直至云计算、物联网等基础概念和信息技术的持续扩充和突破,大数据的外延与特征才得以确立。麦肯锡全球研究院在《大数据:下一个创新、竞争和生产力的前沿》一文中认为大数据是指无法在一定时间内用传统数据库软件工具对其内容进行采集、存储、管理和分析的数据集合。
其次,大数据时代面临隐私保护问题研究。国外多从个人隐私泄露的角度研究大数据技术的负面影响。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和肯尼思·库克耶在《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一书中认为,当我们在谷歌输入任何搜索关键字时,我们的爱好、地点、性别等都早已为谷歌所了解。人们在网上留下的痕迹,无处不在的“第三只眼”监控着每个人的行动,带来权利与自由遭到侵犯的隐忧。还指出,在大数据时代,不管是告知与许可、模糊化还是匿名化,这三大隐私保护策略都失效了。如今很多用户都觉得自己的隐私受到了威胁,当大数据变得更为普遍的时候,情况将更加不堪设想。
最后,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泄露所采取的应对措施,大多数国家仍采取原有的数据保护法规来应对大数据技术对隐私侵犯问题,只有少数国家针对大数据问题制定新的法规。美国在原有隐私权政策与法律基础上,通过出台、修改立法,提出政策主张,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构建起较为完善且独具特色的大数据环境下的隐私保护体系。如美国在2014年发布的《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该法案集中体现了美国政府应对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问题的做法。英国在2013年出台的《开放数据白皮书》中明确将在公共部门透明度委员会(监督各部门数据开放的核心机构)中设立一名隐私保护专家,确保数据开放过程中及时掌握和普及最新的隐私保护措施,同时还将为各个部门配备隐私专家;其次在内阁办公室强制要求所有政府部门在处理涉及到个人数据时都要执行个人隐私影响评估工作,为此还专门制定了非常详细的《个人隐私影响评估手册》;最后在各政府部门开放数据策略中均明确将开放数据划分为大数据和个人数据,大数据是政府日常业务过程中收集到的数据,可以对所有人开放,而个人数据仅仅对某条数据所涉及到的个人自己开放。
综上所述,首先,国内关于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匮乏,对从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角度研究大数据技术运用的负面影响,对消费者信息权的研究集中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于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界定、面临威胁等研究甚少。其次,国外对于大数据技术本身的研究较多,对于大数据技术运用带来的系列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问题,维克托·迈尔-舍尔伯格的研究较为充分。最后,对于如何应对大数据技术带来的威胁,美国出台《消费者隐私权利法案》草案可以为我国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信息权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意见。
三、应对措施
针对大数据时代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所面临的问题,结合国内外的研究现状,提出如下三点应对措施:
首先,明确消费者信息权内涵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保护,纠正将消费者信息作为隐私权保护对象的错误做法。虽然立法明确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但并未规定消费者信息权,消费者信息权仅是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现有研究将消费者信息作为消费者隐私权对象保护。但个人信息概念远超隐私权范畴,应当区分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并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
其次,将消费者事前许可转变为强调规范企业使用,解决“告知与许可”、“匿名化”等保护规则失效问题。大数据的价值不再单纯来源于它的基础应用,更多源于它的二次利用,很多数据在收集时并无意作其他用途,而最终却产生很多创新性用途。大数据时代告知与许可规则不仅限制大数据潜在价值挖掘,而且太过空泛无法真正保护个人信息。对此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将重心从个人许可转向由数据控制者承担责任,强化数据控制者义务上来。
最后,建立消费者信息共享或交易规则和利益分配机制,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大数据时代的商业价值在于对消费者信息进行分析、挖掘和利用,目前缺乏对蕴藏巨大经济价值的消费者信息的性质与使用规则。将消费者信息区分为身份信息和样本信息,并确立相应所有权归属主体,在此基础上确立交易规则和利益分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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