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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暂行规定

三秦都市报 2016-06-01 19:54 大字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市治理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便利群众生活,建设品质西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灞桥区、未央区、长安区及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基地、国际港务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内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监管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是指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由城市管理部门划定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空闲场地设置,位置相对固定,在规定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

放心早餐点的设置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和管理应遵循“从严管理、疏堵结合、便民利民、控制数量,定点定时”的原则,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五条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辖区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在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下,具体落实辖区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规划、建设、服务及日常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经营区域划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备案和食品摊贩登记卡发放工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食品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划定区域内食品摊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市政、商务、卫生、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相关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摊群点设置主管部门做好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的监管工作。

第七条全市城市管理严禁区禁止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

全市城市管理严控区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当以充分利用空置待建工地、厂房等空闲场地和集贸市场早晚间空当时段设置为主,原则上不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设置。确需设置的,要严格控制数量和规模。

全市城市管理疏导区区域内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符合本规定和城市环境容貌秩序管理标准,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群众工作和休息。其设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避开党政机关驻地和居民楼下;

(二)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外;

(三)周边200米范围内餐饮商户不多于20户;

(四)距离主干道口不小于50米;

(五)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条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向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场地开办临时食品摊群点须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同意后申请。

(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拟设置点位区域进行实地查看,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提出初步意见报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再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在城市管理严控区内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当经市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城市管理疏导区道路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严格控制数量,辖区城市管理疏导区道路人行道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数量超过4个或单个摊群点内经营户数量超过20户的,应当经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

(五)辖区城市管理部门在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告知食品药监、公安交警等部门。

第九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情况应通过设置标志牌或在媒体、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设置位置、区域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占道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当逐步减少数量。鼓励区县、开发区打造特色饮食街区,支持其完备水电、厕所、停车等基础设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场入室经营。

第十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实行限时经营制度。划定经营区域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经营时间为:夏秋季6:00至9:00、19:30至24:00,春冬季7:00至9:00、19:30至23:00,依托空置场地经营的,在保证周边住户生活、休息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可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自行确定经营时间。

第十一条进场设置的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可采取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方式运行。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其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负责,可按相关规定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应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方可经营,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程序如下:

(一)申领者持身份证和健康证明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遵守食品安全规定及合法经营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核实后报辖区城市管理部门,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摊位数量采取先后排序或摇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登记备案,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失地农民、低保户、残疾人等困难群体申领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优先照顾。

(三)申领者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后,应当在划定区域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四)食品摊贩登记卡发放后十个工作日内,城市管理部门应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经营者应确保食品安全,遵守如下规范:

(一)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经营器具,废弃物应存放在专用加盖式容器内,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三)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现场制售过程应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

(四)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具有防雨、防尘、防蝇等设施,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从业人员制售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五)餐具按规定清洗、消毒,因条件限制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经营者应确保经营有序、环境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经营,服从管理;

(二)不随意张贴、乱拉乱接,不随意倾倒垃圾、泼洒脏水,做到人走摊撤、自觉打扫区域卫生;产生的餐厨垃圾应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清运;

(三)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和项目经营,不擅自移动点位、扩大经营面积;

(四)不使用燃煤、木材等高污染燃料,禁止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

(五)不损坏路面、管网、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专卡专用,不得转借转让。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登记备案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遇有重大活动或市政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必须按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经营。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应对其定期开展现场检查、抽样检验,公开检查检验结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开办方和经营者应当合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履行承诺和义务。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不在划定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违法占道经营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清理取缔,对屡教不改的,依法处罚并暂扣或没收其经营物品及工具。

已核准的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不按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从事经营,经两次整改仍未改正的一律依法取缔。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部门要加强辖区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日常管理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城市管理、食药监等部门。同时,建立经营者台账,确保临时食品摊群点规范运行。

第二十条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开办方、经营者及监管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罚并追责;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设定的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原批准部门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作出相应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退出。

第二十二条阎良区、临潼区、高陵区、户县、周至县、蓝田县及航空基地管委会管辖区域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监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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