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是否为合法赔偿权利人? 藤县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本报讯 男子朱崇高因咳嗽到医院就诊,服药后病情恶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在诉讼过程中,朱崇高的儿子朱思父出生了,围绕朱思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为合法的赔偿权利人等问题,双方争执不下。前不久,藤县法院审结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起因:
男子就诊服药后死亡
2018年5月8日,朱崇高因咽部疼痛到藤县A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咽炎、胃炎,医院给予朱崇高开出布洛芬、头孢呋辛酯片等药物。朱崇高服用上述药品后病情急剧恶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7月4日,朱崇高的妻子李香梅等4人作为原告将藤县A医院诉至藤县法院,要求被告藤县A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1万余元。同年11月6日,朱崇高与李香梅的儿子朱思父出生,随后,李香梅代朱思父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在审理阶段,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死者朱崇高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服用头孢呋辛药物后发生严重过敏反应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朱崇高的死因是其自身过敏体质(特应性个体)所致,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但藤县A医院门诊诊疗记录不符合规范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朱崇高死亡有一定关联性,建议过错参与度(原因力)≤25%。
法院:
新生儿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
庭审中,被告指出,医院诊疗行为没有违法、违规,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朱思父是在朱崇高死亡之后才出生的,事件发生在朱思父出生前,其不具备本次事件的赔偿权利人资格,故对其抚养费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朱思父是否是本案合法的赔偿权利人问题,法院指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崇高与朱思父是父子关系,在朱崇高死亡时,朱思父尚未出生,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已出生,已具备了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因朱思父系朱崇高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之人,与其他4名原告系朱崇高的直系亲属,属于合法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对于被告藤县A医院对朱崇高的诊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法院认为,结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认定鉴定机构是根据相关诊疗资料及检材资料,作出藤县A医院存在小部分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为≤25%的意见,该意见客观公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参考依据。为此,被告对原告因朱崇高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过错赔偿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合法损失共计983498元,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为245874.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55874.5元。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遂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藤县A医院应赔偿给原告李香梅等5人因朱崇高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55874.5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祝裕旺 罗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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