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 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判赔

西江都市报 2019-09-20 06:23 大字

本报讯 女子李莲英(化名)在藤县A医院从事后勤清洁工作长达10年之久,因不愿再从事相关工作,A医院便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双方因经济赔偿金发生争议。近日,藤县法院审结该起劳动合同纠纷。

因解除劳动合同起纠纷

李莲英于2002年12月第一次入职A医院,至2004年4月辞职。2008年1月,她重新入职A医院从事后勤清洁工作。A医院与李莲英与的劳动合同实行每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12月29日,A医院拟将后勤服务承包给第三方,并将方案向上级部门请示报批。在审批期间,考虑到需要人员继续负责后勤清洁,A医院便让李莲英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

2018年3月22日,A医院告知李莲英已将后勤清洁工作承包给B公司,其可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莲英表示不愿意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愿意继续在A医院工作。同年4月14日,A医院出具证明:李莲英因为合同期满,于2018年3月3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赔偿金问题,A医院与李莲英未能协商解除。2019年3月7日,李莲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藤县A医院向李莲英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839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932.9元。A医院不服该裁决,诉至藤县法院。

庭审中,A医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其与被告李莲英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

判决:用人单位应支付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依法确认被告入职时间和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及工资收入等事实。

对于原告A医院是否应当向被告李莲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法院指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连续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11月30日期满。被告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依法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至解除劳动合同前,都没有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双倍工资,故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839元是正确的。

对于原告A医院是否应当向被告李莲英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用工主体变更等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核算,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22.17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5个月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即46665.57元。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原告A医院应当一次性向被告李莲英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9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6665.57元。目前,A医院已经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祝裕旺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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