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儿夭折谁之过? 医院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被判担责三成

西江都市报 2019-01-17 15:07 大字

本报讯 行剖宫手术产下的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对产妇及新生儿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争执不下。不久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了终审判决。

新生儿因重度窒息夭折

2017年10月16日,“90后”女子韦雪梅(化名)因临产到藤县某医院(以下简称“医院”)处住院待产。医院记录显示,孕妇自觉胎动尚正常,生命体征正常,胎儿正常,但因羊水过少,在阴道试产过程中,随时会出现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甚至死胎、死产等风险。医方履行告知义务,患方表示“了解病情及风险,要求阴道分娩,不同意剖宫产”。

后因短时间内无法完成分娩,经韦雪梅同意,医院对其进行了剖宫产手术,取出一活男婴。男婴因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韦雪梅夫妇对男婴死亡不同意尸检。因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韦雪梅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万余元。

案件受理后,韦雪梅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医院对韦雪梅和男婴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2.医院诊疗行为对男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无尸检报告此处不予评判。3.实施的诊疗行为中虽然已尽告知说明义务,韦雪梅及其家属书面签字同意告知内容,但医方过于格式化,没有根据待产妇的特殊情况对存在的风险分别进行细化说明。

医方辩称无过错不应担责

“在试产过程中,医方疏于监测,没有及时发现情况的变化,也未能及时采取剖宫产术,导致我的孩子因重度窒息而夭折。医院的诊断行为与孩子夭折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韦雪梅哭诉道。

医院却不认同韦雪梅的说法。医院认为,其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相关医务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依法从事相关诊疗活动。韦雪梅及其新生儿在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均按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与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进行。另外,韦雪梅在待产过程中,医院尊重韦雪梅知情同意权,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包括分娩方式的选择。在试产过程中,考虑到在短时间内无法阴道分娩的情况下,会存在胎儿窘迫、新生儿窒息等危险,医院书面告知剖宫产的风险及意外风险后,韦雪梅及家属签字同意剖宫产。韦雪梅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对韦雪梅胎监到位,并根据胎监情况,选择剖宫产的时机恰当,不存在过错。

医院指出,剖宫产胎儿娩出时,并没有出现新生儿重度窒息的情况。新生儿死亡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引起,与产妇本身羊水少和羊水浑浊等因素有关,与医院诊断行为无因果关系。另外,新生儿死亡未排除存在其他未知因素的可能,新生儿死亡后,医务人员已书面告知若要确诊死亡原因,可进行实体解剖检查,但韦雪梅及家属签字不同意尸检。

综上,医院请求法院驳回韦雪梅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医院担责三成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韦雪梅到医院住院待产,医院应韦雪梅要求自然分娩过程中,在胎儿窘迫、羊水过少和头先露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术取出一活男婴,以及新生儿因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经法院核实,韦雪梅的经济损失合计13809.1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鉴定意见,可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但考虑韦雪梅夫妇对男婴死亡不同意尸检,死因不明,不能确认医院诊疗行为与男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综合案情,法院认为应由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为4142.75元。此外,由于医院过错还造成韦雪梅精神损害,根据受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由医院赔偿给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适宜,以上两项合计11142.75元。韦雪梅请求医院支付其孩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因韦雪梅对男婴死亡不同意尸检,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院诊疗行为对男婴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无尸检报告此处不予评判”的鉴定结论,故原告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医院应当赔偿给韦雪梅经济损失共计11142.7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后,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祝裕旺 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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