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驾身亡 家属状告同饮者 法院审理后认为,六被告在事件中无过错,该男子应负全责

西江都市报 2018-09-06 15:11 大字

本报讯 一男子在饭桌上饮酒后驾车出事故不幸身亡,家属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遂将同饮者告上了法庭,要求同饮者共同赔偿9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近日,藤县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了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酒后驾车酿祸

2017年10月4日,藤县某公司总经理向员工宣布吃完午餐后下午放假。当天中午12点多,该公司的员工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等五人在公司饭堂吃午餐时,共饮了约1公斤白酒。13时许,就餐人员各自离开。

15时40分许,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藤县某公司往藤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该公司门口路段时车辆驶出路边发生交通事故,陈某某倒地受伤。梁某某等人发现后立即予以救助并报警,但陈某某被送往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5日,被告藤县某公司支付丧葬费和交通费22000元给陈某某的家属。

2017年10月16日,广西梧州市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脑颅损伤并胸部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送检陈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133.7315mg/100ml。2017年11月2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无两轮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家属提起诉讼

陈某某的家属认为,因藤县某公司作为酒席的组织者,梁某某等五人作为酒席的参与者,对陈某某均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六被告均未尽上述义务,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遂向藤县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藤县某公司制定有《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严禁在景区内抽烟、饮酒,不准酒后驾车、不准无证驾驶等,对公司员工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安全警示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陈某某在酒后两个多小时无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令人痛惜,但陈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酒后违法无证驾车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并加以控制。

此外,亲朋同事之间饮酒属正常的社会交往,陈某某与梁某某等五名公司员工仅是同事情谊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陈某某的家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梁某某等五名公司员工对陈某某有恶意灌酒、迫酒等违背其意志的行为,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梁某某等五名公司员工与陈某某饮酒没有过错。

同时,陈某某无视藤县某公司的安全警示,忽视自身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擅自在饮酒后无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陈某某的死亡与六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藤县某公司、梁某某等公司员工也尽了救助和报警义务。据此,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指出,陈某某的家属主张六被告作为酒席的组织者或参与者,对陈某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藤县某公司已向陈某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交通费22000元,此乃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藤县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魏朝菊 王美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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