鼻炎手术后患上抑郁症?

西江都市报 2018-05-25 15:13 大字

藤县男教师黄某喜因鼻炎于2002年到藤县A医院处接受治疗。后因鼻炎反复发作,黄某喜认为当年A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其患上抑郁症,并遭受单身至今和失业等人生打击。于是,黄某喜在15年后诉至法院要求A医院赔偿。近日,藤县法院依法审结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坚称:

术后患抑郁症 医院有错

出生于1980年的黄某喜系一名教师,因鼻炎反复发作,其于2002年9月26日到A医院处诊治。经医院诊断,黄某喜的病情为:1.鼻中隔偏曲;2.左上颌窦黏液囊肿;3.慢性鼻窦炎。入院后三天,经黄某喜同意,A医院在局部麻醉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鼻中隔矫正术,随后又进行了左上颌窦探查及病灶(黏液囊肿)清除术。黄某喜于2002年10月15日出院,后于2002年12月14日到A医院处复诊,复诊的结论为:有双下鼻甲肥大、有炎症。除复诊之外,黄某喜没有向医院提出其他要求。

后因鼻炎常年反复发作,黄某喜遂认为A医院当年的鼻中隔术没有做成功,存在疏忽、失职、隐瞒、欺骗等过错,致使其患上精神科疾病,失去教师职业并至今单身。为此,黄某喜于2017年6月2日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A医院在2002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致使其患上精神疾病,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算不出;2.请求判令被告退回2002年鼻中隔手术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不清楚;3.赔偿原告2017年9月1日第二次鼻中隔手术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共2500元。

被告回应:

手术合法合规 不应担责

庭审中,A医院承认,黄某喜于2002年在其医院进行了诊疗行为是事实。A医院辩称:首先,原告黄某喜在其医院的整个诊疗服务过程均严格按照相关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和常规进行,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其次,原告之前入院诊断明确,鼻中隔偏曲有手术指标,无禁忌症,术后原告无特殊不适,治愈后出院。现原告诉称2017年2月发现鼻中隔有“骨裸露”的情况,应是其自身疾病的变化发展所致,同时,此情况出现时,距离当年的手术治疗时间已有15年,与被告先前的手术操作无关。原告长期患有鼻炎疾病并伴有精神类疾病,属其自身原发性疾病,并非被告先前的诊疗行为而引起。再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为期1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参与度是多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举行听证会后作出《退案决定函》,给予退案。法院又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函》,不予受理该鉴定案。

法院判决:

原告证据不足 驳回诉请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亦不能证明是被告于2002年9月29日为其做的鼻中隔术存在过错;鉴定机构给予退案和不予受理。就该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损失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明确其诉称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同理,其要求被告退回2002年手术的相关费用及赔偿2017年9月做第二次鼻中隔手术治疗的费用共2500元,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为此,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黄某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祝裕旺 魏朝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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