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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主张是对方的还款 男子凭转账单赢债务纠纷官司

西江都市报 2018-01-20 16:00 大字

本报讯2013年,男子陈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饶某。2017年,陈某要求饶某及其妻子还款付息。但对于这10万元款项,饶某认为,不是他向陈某所借之款,而是陈某还给他的还款。因双方均没有借条予以证实,最终对簿公堂。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3年12月20日,陈某通过银行转了10万元给饶某。2017年7月,陈某到藤县法院起诉,要求饶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何某(饶某妻子)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庭审中,饶某、何某认为,原告所说的借款不是事实。他们与原告既不是亲戚也不是朋友关系,如果真的向其借款10万元,那么原告肯定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毕竟10万元的借款并不是小数目;再者,从2013年12月20日原告转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3年多,原告才向被告主张借款事实,这不符合常理。

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转账的10万元,但称这是原告返还其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所借的9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时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给被告,在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后,被告就将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予以销毁。

藤县法院经过调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通过银行电汇10万元给被告饶某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款项为被告饶某向其借款,提供了其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藤县桂银村镇银行电汇10万元给被告饶某的电汇凭证并予以证实,其已完成基本的借款成立的举证责任,但被告饶某对其主张的还款成立未提供任何相关联的证据,被告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不利后果。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饶某、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

法院指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曾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同时被告对原告催还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6000元,可视为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责令被告饶某、何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9.4万元给原告陈某;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祝裕旺 徐龙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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