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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受伤输血感染“丙肝病毒” 民勤县法院一审判决武威市人民医院赔偿57969元

兰州晚报 2013-07-04 14:14 大字

本报讯7月3日,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民警李某状告武威市人民医院一案,民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武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5796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晚报记者雒焕素

警察:16年前输血染病要求赔偿

1996年8月27日,原告李某在参加全市缉捕行动时误伤。致右肺破裂,右四、五后肋骨折,右二肋间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武威地区人民医院(现武威市人民医院)在抢救过程中,输血1200cc。根据原告李某诉称,当时因医院工作人员疏忽,对血源未全面筛查,致使他在治疗过程中感染“丙型肝炎病毒”。十多年来,他一直伴有疲乏无力、皮肤瘙痒、肌肉疼痛等症状,至2011年7月,经甘肃九条岭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肿瘤医院等医疗部门检查,确诊为“既往因公伤手术治疗,术中曾输血,结合病史及辅助检查,诊断为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

针对以上情况,原告李某认为,根据卫生部(1993)第2号《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规定,自1993年7月1起,要求对献血人员进行丙肝抗体检测,被告武威市中心血站(原武威地区血站)未按上述规定操作,和被告武威市人民医院均存在医疗损害责任,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6315.62元(自付部分,其余已报销)、后续治疗费(需注射长效干扰素)20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60元、护理费35154元、营养费434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08466.82元。

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武威市人民医院辩称,从病理记载看,原告受伤入院抢救时已经失血性休克,输血是最有效的办法。医院对原告的血型进行了化验,从当时的武威地区血站提取了对应血型的全血,并和原告的血型进行了配合实验,结果显示原告血清+献血者血球均无凝集、无溶血,证明从血站提取的1200cc全血可以使用,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和日常生活接触传播。从1994年起,原武威地区血站即开始对供血者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测试。因此,医院不可能使用带有丙型肝炎病毒的全血。按照医学常识,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至8周,而原告于2011年经医疗部门确诊为丙型肝炎,不能认定原告患丙型肝炎和其于1996年在医院治疗有关,更不能排除原告从其他途径感染丙型肝炎的可能性。

另一被告武威市中心血站辩称,根据档案记载,原告所输血浆系原武威地区血站于1996年8月16日至8月23日之间采集,献血者为张某、朱某、谢某。经全血复检,3名献血者血样均属合格,并不存在原武威地区血站提供不合格血浆、血液采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起诉事实。另外,原告输血治疗已达16年之久,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

法院宣判:医院应赔偿患者57969元

民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出示的诊断证明,以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其证据效力,并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被武威市肿瘤医院确诊为慢性中度丙型病毒性肝炎的事实。

现根据法院确认的事实,该血站对献血者进行了全血复检,包括丙肝抗体测试,并对复检情况进行了登记造册,但登记资料中无谢某献血号,被告亦无据证明该血站制作献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报上级血液管理部门备案,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卫生部加强血液管理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可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据此,应当认定原武威地区血站在对献血者谢某采血时操作不当,未能完全尽到与当时医疗管理水平相应的责任,存在过错,不能排除其诊疗行为和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武威地区血站后期又在撤地建市时单位性质发生变化,因此不应由武威市中心血站承担赔偿义务。民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武威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57969.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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