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调研报告

渭南日报 2018-05-22 01:03 大字

  成小军

  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自2003年以来,国家逐步放开了民间小额信贷的限制,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政策,民间借贷产业得以快速发展。相应的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这两年城郊法庭全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大幅增加,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35%左右。

  我们知道,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一般采取利息面议,直接成交的方式。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尚不规范,审理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现我们从存在的问题、产生的负面影响和提出建议三个方面。 

  存在的问题

  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高息。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贷款人都是因为急用钱,在没有办法筹措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已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不会轻易借款,而是采取隐含、迂回、引诱、第三人担保等方法进行高息贷款。把一定时间段内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在出具借条,以增大本金数额,发生纠纷后,该借据就成了打官司的一张王牌。有的在借据约定了利息,但对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形成所谓的”违约”,便把已产生的利息加入未归还的本金,重新更换借条,依次类推,谋取高利,有的直接把利息写明在借据里,如借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

  借贷设定的抵押物不规范。审理中存在“用某某的房子作抵押”的情况较多,他们抵押的基本办法就是在借据中用文字的表述形式加以说明,但不另行设立房产抵押合同,更不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而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抵押权不能实现。

  担保借贷的方式不规范。一方面反映所谓的“保人”不懂民事担保,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担保法没有很好的贯彻执行。审理中发现“担保人,某某人署名”的情形较为普遍。签名担保,履行见证,这是担保人的基本义务。但出借人没有要求将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写清楚,担保人的法律约责任得不到巩固,从根本上降低了借贷担保的风险。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常常离家出走。因此在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时,出借方除要求借方提供有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进行相应明确的担保外,还必须写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和担保的方式,以免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借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实现担保物权。 

   负面影响

  虽然,民间借贷活动不断增多,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解决个人、企业生产及其他急需,加速社会资金流动和利用,起到了拾遗补阙的正面作用。但不规范的、盲目的民间借贷行为对企业的正常生产、区域经济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主要表面为以下几个方面。

  1、助长了“高利贷”的存在。民间借贷资金利率一般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不利于借贷资金的使用者健康发展;另一方面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

  2、债务纠纷增加,影响社会安定。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盲目性、不稳定性,易引起纠纷。同时借贷金额小,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发生欠债不还,有的通过暴力收回借款,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另外把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国家各金融机构限制了对不符合产业政策及效益不好企业的信贷支持,这些企业在得不到银行信贷支持后,利用支付高额利息直接从社会上融资,使社会资金失去控制,干扰国家的利率、信贷政策。影响了银行资金的能力,对金融系统宏观调控不利。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及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立案时,要注重接访、咨询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加强对有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群众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借贷风险的防范,从根源上减少经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

  2、提高金融服务水平。金融部门要努力改善服务质量,为居民提供简便、快捷的存款服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以缓解资金供求矛盾,要创造条件,积极开拓融资市场,为企业直接融资创造条件。

  3、鼓励引导民间资金投资。进行金融体制改革,为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提供金融服务。建立民间资金储蓄投资机制,为民间资金拓宽使用渠道、扫除障碍。

  4、加大执法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事关民生,有的可能是一家一生的积蓄,因借款不当可能使全家生活陷入困境。为此,法院一定要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要坚持和解优先、各方配合、强制执行为后盾的原则,尽量做到和解执行;对于民间借贷中出现的严重违反国家利率政策、利用民间借贷帮助和支持“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滋生蔓延,对那些破坏经济建设、影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要采取强硬措施,坚决予以打击。

  (作者为潼关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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