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取钱”为名携带手机离开如何定性
刘国华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携黑色挎包来到华阴市某VIVO手机专卖店,称自己想买手机,店员张某取出一部价值3999元的手机让杨某看。杨某试用该手机的通话等功能后,同意购买,随即拿出信用卡假装刷卡。刷卡显示被限额无法转账,杨某便假装给妻子(其于2017年与妻子离婚)打电话让打钱,随后对店员张某谎称前去某小区朋友处取钱买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放在店内(挎包内钱包趁店员不注意时拿走)。店员张某信以为真,将自己所骑的一辆电动车借给杨某说:“骑上我的电动车取钱快。”杨某说“行。”并对店员说他将手机先拿着,方便联系人。
杨某刚出门,店员立即追了出来说:“你将我的旧手机拿上,新手机先放下。”杨某假装未听见,将新手机装在口袋内,骑着张某的电动车逃离现场。数月后,杨某的新手机丢失,他将电动车卖给他人。之后,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杨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999元、电动车价值为1030元,合计价值为5029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杨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杨某采取秘密手段携带手机,店员并未注意,当反应过来后追出去时杨某逃走。且其仅仅是对手机的占用,而不是拥有所有权,故不宜认定诈骗罪,认为手机的所有权仍属于店里。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杨某以欺诈的手段使店员陷于错误认识而处置手机、电动车等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行为构成抢夺罪。杨某趁店员不备,公然拿着手机逃走,其行为认定为抢夺罪。
■评析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的区别在于,被害人处置财产是基于嫌疑人欺诈手段使其产生认识错误而处置财产,还是嫌疑人采取秘密手段将财物拿走,或是嫌疑人趁人不备将财物带离现场。
诈骗罪主要以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盗窃罪通常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抢夺罪以嫌疑人公然携带财物逃走。本案中,嫌疑人杨某假装给妻子打电话,谎称没带钱以去华阴某小区取钱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同意杨某带手机并骑其电动车取钱。当被害人张某在店内等候时,杨某趁机逃离现场。从整个过程来看,杨某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欺诈而非窃取,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杨某也并非公然夺取财物,而是携带手机离开,谎称要去朋友处取钱,联系方便,被害人才同意将手机让杨某暂时使用。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
本案中,被害人将手机交给杨某只是试用临时交付行为,嫌疑人将手机带离现场,被害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财物的支配,系被害人错误认识而导致手机、电动车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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