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宾馆引纠纷 仲裁依法定纷止争

淄博日报 2019-10-10 00:45 大字

老王举案例:淄博市某石化公司仲裁申请称,2014年10月,他们与被申请人威海某公司签订《某宾馆整体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对方租赁自己所有的某宾馆,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同时还对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2月27日,威海某公司给公司发来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提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自2017年5月起不再支付租金。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复函威海某公司,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额为26049548元,对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302477.40元。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威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2477.40元;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自合同解除之后的损失,两项共计26049548元;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由对方承担。

被申请人威海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申请人通过仲裁机构再次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于2017年2月27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申请人在接到该解除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我方做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已经生效,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我方系合法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依法也不需要承担仲裁相关费用。双方均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老王分析: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淄博市某石化公司没有过错,该案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威海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对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是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威海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自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租赁费,构成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威海某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还应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12月28日(双方交接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共计2216219.18元,威海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191666.44元。根据合同法,仲裁庭最终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威海某公司支付淄博市某石化公司租金2216219.18元,支付违约金1191666.44元;驳回淄博市某石化公司其他仲裁请求;该案仲裁费人民币114159元,双方各承担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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