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了两年副总,“劳动合同”被裁定无效 劳动仲裁:这是居间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

齐鲁晚报 2018-09-28 06:44 大字

本报威海9月27日讯(记者陶相银通讯员亓伯勇李源)有口头“合同”,双方也一度履行,但劳动者没有为单位付出后,单位也相应停发“工资”。劳动者提出,单位不仅要补发“工资”还应给“工资”双倍的赔偿,但他的申请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为什么?

2016年9月,刘某与高区某服装厂口头约定一份“合同”,内容为:自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刘某为副经理,但工作地点、时间不受限制,服装厂每月给刘某固定业务活动经费6500元,另按贸易订单总额的百分之一提成。

之后,双方均按照这份口头“合同”履行义务。今年2月,服装厂支付给刘某业务活动经费6500元,但刘某再也没有给服装厂拉到订单,服装厂就再也没有向刘某支付相关经费。

今年8月,刘某向高区劳动仲裁院申请要求服装厂支付被拖欠的5个月工资共32500元,并提出服装厂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还应向其支付每月工资二倍的赔偿。

高区仲裁院认为:服装厂与刘某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属性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该院对刘某主张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这起纠纷中,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实为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定义是:居间人向委托人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

双方约定的合同虽然形式上包含了合同的部分条款,看似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是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必备条款的内容。

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揽订单,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服装厂为刘某提供活动费,另按订单额度百分之一的提成,这些协议内容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

从合同履行看,刘某利用自身的专长和人脉资源,为被服装厂牵线搭桥,通过多方渠道,给服装厂获得了部分订单,服装厂也向其支付了业务活动经费和提成。

从双方关系属性看,虽然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但实际情况,刘某的工作时间灵活,自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后,没有打卡考勤也不需要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工作随意性大,双方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属性特征。

因此,刘某应该是居间人,服装厂则是委托人,应认定双方间约定的合同是居间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基于此,高区仲裁院对刘某主张的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居间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也容易造成混淆,但是双方还是有本质区别。居间人向委托人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支付报酬的合同,是居间合同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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