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涉水险 越野被淹获赔偿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损失保险金28万余元
青州市民钟某的越野车在涉水时发动机受损,因购买的商业险中车损险未包含涉水险,就赔偿问题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近日,青州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法院认为投保车损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和商法原则,且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是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计收保费的,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万余元。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11月17日,记者获悉,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发动机进水,未入涉水险索赔遇麻烦
2015年底,青州市民钟某为其越野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同日,钟某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钟某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投保时的车辆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60万余元。保险公司向钟某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约赔偿。
2016年8月7日,青州突降暴雨。钟某的司机驾车途经一处积水路面时,导致车辆涉水损坏。钟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人查勘了事故现场,但在理赔数额上发生争执。保险公司提出,钟某未投保涉水险,而商业保险条款中有“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钟某这才注意到这点,但他认为这一条款不合理,与保险公司交涉。交涉过程中,钟某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核定车损价值为31万余元。
钟某因有用车需求,自行从济南购买了发动机总成、点火线圈和发动机节气门,并在4S店进行拆装大修,支出费用28万余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钟某起诉到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一词
在庭审过程中,钟某主张车辆涉水受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由此造成的全部车损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以车损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车损重新评估。
车损价值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但起诉之前车辆已经修复,不能参照实物评估。保险公司只好同意按照钟某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量,参考车辆维修清单进行评估。后经委托评估,核定车损价值为28万余元,比钟某花去的费用略少。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对该车涉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提交了签有钟某名字的投保单及签有“保险人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已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但钟某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及保险条款上的内容并非本人所写,保险公司也未向其作出提示说明。后经鉴定,该签名字迹与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看来这是由他人代签的。
保险公司主张未获支持,法院判赔28万
法院审理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虽非钟某所签,但投保人已交保险费,应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主要争议是保险公司所持免责主张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投保车损险是一种商业行为,应遵循公平交易的市场规则和商法原则,如保险公司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收保险费,从对价关系和公平交易的角度考虑,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包括发动机损失便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一致,而发动机是机动车的核心部件,使机动车损失险包含发动机因意外事故所受损失符合常理,即保险公司将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导致的结果作为免赔事项不合理。《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不当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应有的权利,应确认无效。
本案另一争议是赔偿数额,法院确定钟某车损价值为28万余元。
今年7月,青州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钟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8万余元。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近日,潍坊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以案说法投保商业险应遵循公平原则
据法官介绍,订立商业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行为,除遵循《保险法》的特有原则外,还要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性。
在理论上,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系自始无效,且不因单方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效力上的改动。换言之,即使这一条款被列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也是无效条款,这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法官表示,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是以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计收保费的,遵循公平原则,也应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确定理赔的区间范围。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报记者陈怀禹通讯员安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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