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具证明需谨慎,切莫让权利从身边溜走

山东法制报 2022-04-12 10:23 大字

引言:保险,本意是稳妥可靠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购买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常事,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理赔是非常专业的,对于其相关法律规定,大家应适当了解,不然可能让自己转移风险的愿望落空。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0日,甲、乙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乙公司长期负责甲公司的货物承运工作,甲公司负责签订货物保险、运费结算等。同日,甲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因货物保险费是从乙公司运费中扣除,所以如在运输过程中出现事故,在保额范围内部分不需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1月4日,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其委托乙公司运输的10吨VC 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该批货物由乙公司安排鲁V**车运输。1月6日,该车行驶到某高速路段时起火,造成车载货物全损。6月16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甲公司支付保险金214000元。同日,甲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的一切权益转给保险公司,在该权益转让书中载明:“ 如果因本转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你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你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保险金,因甲公司放弃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遂起诉甲公司要求退还保险金。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乙公司未尽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的违约行为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向甲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甲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之前放弃了对第三者乙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甲公司隐瞒了其放弃向乙公司索赔的基本事实,导致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乙公司追偿不能,保险公司请求返还保险金2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货物损失系由第三人即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甲公司有权依据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甲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乙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利。甲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出具了证明,其中载明“在保险额范围内不需要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内容既包含了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乙公司进行赔偿的意思,又包含了在保险额范围内,甲公司不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的意思,故该证明能够说明甲公司免除了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乙公司据此可以对抗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从而导致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不能。 甲公司出具的证明免除了乙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最终影响保险人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使,因甲公司的疏忽大意或虽意识到而庆幸能够避免而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代位请求赔偿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保险金。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律特别赋予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本案既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又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后的权利救济。

一、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作出了规定,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基于该条“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表述的文义,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应为侵权请求权或者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等,该认识有失偏颇。从文义解释分析,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原因多样,无论是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由于该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了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标的相一致,与保险标的具有“ 一致必要性”,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其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以下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一,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第二,因第三者的违约行为而引发的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因发生不当得利事实而引发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第四,因共同海损的弃货行为引发的共同海损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甲、乙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托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致全损引发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甲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依法取得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行为的审查认定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作为保险法中的“第三者”,可以依法行使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预先放弃将来求偿权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理赔后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权时,第三者就会因其与被保险人签有预先免除条款而予以抗辩。人民法院应基于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弃权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审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放弃行为无效。对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放弃行为合法有效的,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甲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出具了包含免除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的证明,该放弃行为经法院审查有效,法院判决驳回了保险公司向乙公司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导致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不能而引发本案纠纷,保险公司诉请要求甲公司返还保险金。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的救济途径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时,对于保险人的救济途径,我国保险法作出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本案中,甲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出具的证明可能并非出于其故意行为,但证明中的内容既包含了超出保险额的损失由乙公司进行赔偿的意思,又隐含了在保险额范围内,甲公司不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的意思。从表面上看,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可厚非,合情合理,但从法律专业角度讲,该内容隐含了甲公司免除了乙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思,成为诉讼中乙公司对抗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依据,导致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不能,最终导致甲公司返还保险公司已经获得的保险金。综上,被保险人在出具任何书面文件时均应考虑周全,经专业审核,不要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自己投保转移风险的目的落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李金桦(作者单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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