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时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

山东法制报 2021-03-26 14:25 大字

【案情】

原告王某原系甲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原告王某代表甲公司与陈某及孙某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三方共同筹建并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即被告乙公司。

2016年12月,被告乙公司成立,经各股东一致同意,在 2016年12月20 日至2017年5月15 日期间,原告王某担任被告乙公司的总经理职务,陈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5月15日,被告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聘原告的经理职务,聘任曹某担任公司经理,免去陈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原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 11月19日起,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任职期间的劳动关系及报酬产生争议,原告王某在提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自己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

被告的公司章程对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产生方式、报酬事项及相应职权具体规定如下:公司设执行董事1 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报酬由股东会决议;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其报酬由执行董事决定;执行董事与总经理的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一致。被告的股东会并未约定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陈某担任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期间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总经理期间,时任执行董事的陈某曾对其报酬事项作出相关决议。

被告乙公司曾于2017年10月、11月、12月分别向原告转账 9910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资金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当时陈某、孙某均同意原告的工资为2万元,但被告成立之初,资金比较紧张,协商后先暂行支付一半即1万元,9910 元是税后工资,但被告仅支付三个月;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的上述三笔转账的性质。

此外,原告王某在涉案《投资合作合同》履行期间占有甲公司51% 的股权,甲公司并未向其发放工资报酬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原告还在数家公司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9年4月29日,甲公司将其拥有的被告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潍坊某某有限公司,潍坊某某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股权转让款中的38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

在上述股权转让时,甲公司并未将《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环保技术出资到位。原告认为,甲公司在拥有被告公司股权期间,并未履行《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的任何管理义务,他在担任被告乙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负责的公司环评、土地立项、科研设计及设备采购等各项工作,均是以被告乙公司的名义进行,与甲公司无关;在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他虽不再担任执行董事,但因涉及到被告乙公司股权收购事宜,其仍然代表被告乙公司与收购方进行谈判;自2019年4月 29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负责有关政府部门对被告乙公司的检查事宜,据此,原告认为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上述工作均是甲公司技术出资的一些辅助性工作,系甲公司履行出资管理义务的一部分,而并非向其提供劳动,同时,在甲公司将其所有的被告股权转让后,即2019年4月29 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联系。

滨海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乙公司在 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 12月20 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5.9万余元。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限问题。关于原告王某担任总经理期间是否与被告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公司章程亦规定“总经理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 ,且被告股东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亦明确载明系解聘原告的经理职务,同时原告负责的环评、土地立项、科研设计及设备采购等各项工作均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形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故法院认定原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期间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2017年5月 15 日,甲公司、 陈某、 孙某召开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的规定作出决议,决议免去陈某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原告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据此可知,原告系作为甲公司的代表参与到被告的实际经营中,并代表甲公司成为被告的执行董事,而并非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合意;其次,并非只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劳动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尚应具有从属性这一法律要件,这种从属性表现为:第一,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在工作内容和时间上被动地受企业日常考勤管理;第二,经济从属性即劳动的激励机制在于劳动者因提供劳动领取工资报酬而不必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根据原告在数家公司同时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工作具有高度自主性,其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担任的执行董事系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最高领导者,当其兼任法定代表人时,其还是公司的法定唯一代表,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内代表全体股东管理公司的经营事务,系公司经营管理系统中的最高管理者,对公司的其它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单向的控制关系,而不存在被控制关系,且根据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的报酬系由股东会直接决议,故原告在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期间,均不具备劳动者所应具有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因此,原告在上述期间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在 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既不担任被告的任何职务,也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故法院认定双方在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洪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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