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真实全面的侵权警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潍坊某电子公司主要从事振动搅拌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租赁、维修等业务。2018年7月,因振动搅拌专利权产生纠纷,许昌某技术公司诉至郑州中院,将潍坊某电子公司告上法庭。
2018年7月26日,郑州中院向潍坊某电子公司发出了应诉通知书、 开庭传票。2018年7月10日、9月3日,2019年1月14日,许昌某技术公司分别给潍坊某电子公司的客户发送了《风险告知函》,内容为:基于贵司与我司多年来良好的战略关系,现函告贵司关注如下事项。我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自2002年至今,申请了多项专利对我司的振动搅拌技术进行保护。现发现潍坊某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我司多项专利技术,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我司诉潍坊某电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也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由于购买使用侵权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我司特提示贵司,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以上内容,供贵司决策参考。
此后,原告潍坊某电子公司认为被告许昌某技术公司在函件中编造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提示企业“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在原告客户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遂诉至潍坊中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进行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要件,原告关于被告在函件中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东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争议的核心是“被告向原告合作伙伴发送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合作伙伴发送的风险告知函是否构成编造、传播虚伪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该案所涉风险告知函是一种侵权警告。权利人发送的告知函,从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警告。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但是,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权利人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侵犯竞争对手合法权益。
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该案中,被告在法院受理专利侵权诉讼后,向原告的客户发送了风险告知函。
被告对自身描述的部分夸大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商誉的降低。从函件内容看,被告自称“我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但根据当庭查询的情况,截止到开庭日,被告拥有 23 项与振动搅拌技术相关的专利,远高于原告相关的专利数,被告对于自身专利技术状况的描述虽然有些夸大,但并不是与原告直接相关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也不足以导致原告的商誉降低。除上述内容外,被告的其它陈述基本符合事实。
侵权警告对涉嫌侵权的充分披露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警告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的风险告知函已经明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即便未列明具体的专利名称,也可以认定被告的披露是充分的,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虽然该案所涉被告据以主张权利的部分专利被宣告无效或关于专利保护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仍有部分专利被认定有效或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权利有效之时据以主张权利具有不正当性。
侵权警告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属于正常范围。被告在告知函中所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购买使用侵权产品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我司特提示贵司,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面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属于对于专利诉讼可能后果的客观陈述,虽可能会对原告产生不利影响,但属于正常范围,并不构成误导性信息。
综上,被告的风险告知函内容较为全面,也基本属实,已经较为充分的披露了涉嫌侵权信息,并不会造成误导;将风险告知函发送给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竞争对手的客户属于侵权警告的正常范围,不属于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点对点发送函件的方式也较为合理,被告的行为既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不构成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即便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但这属于正常的专利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的消极后果,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宋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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