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公布十案例教人向善
7月2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10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这10起案例分别从诚实守信、家庭美德、和谐友爱、诚信诉讼、诚信经营等方面,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目标、价值取向和价值准则。
案例1
借款预扣利息判决本金按实计算
2013年3月31日,董某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某向董某借款19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姜某先行支付2个月,董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姜某指定的收款账户转款190万元。2015年3月31日,董某与姜某对账并形成书面证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截至2015年3月31日姜某欠董某190万元本金及利息77.7万元予以确认,并约定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仍按月息3.5%计算至实际还清本金为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董某于2013年4月1日向姜某指定账户付款190万元,但姜某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已向董某支付两个月利息13.3万元,借款人实际能够使用的借款数额已减去所付利息,违反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法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76.7万元。
因而,法院判决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76.7万元并支付利息,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案例2
处理赡养纠纷法院“看客下菜”
范某某与丈夫张某某(已于2011年10月20日去世)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张某某去世后至2012年底,范某某由三子女轮流赡养。
2013年初,范某某中风住院,住院期间由两女轮流照顾,出院后与长女张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乙不时前去探望,张某丙却对原告不管不顾。范某某年世已高,体弱多病且没有收入来源,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并且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平均分摊。
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作为赡养人应当对被赡养人予以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任何矛盾都不能成为拒绝养老的理由,最终判决范某某由张某甲、张某乙轮流赡养,张某甲、张某乙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张某丙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范某某日后的医疗费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案例3
防卫过当致死被告被判入狱九年
2015年5月21日18时许,在某劳务市场,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让沈某某“等着”,随后离开。沈某某意图离开时,张某某持折叠刀返回,向沈某某胸部、肩部等处捅刺。沈某某与对方发生打斗并将折叠刀夺下,随后朝张某某颈部、胸部等处捅刺,在对方失去反抗能力倒地后仍继续捅刺,致张某某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沈某某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沈某某为免受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而采取了制止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同时其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负刑事责任,且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案例4
交通事故赔偿厘清责任确定数额
2012年10月26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万某履职驾驶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脊髓损伤、颈椎骨折,构成一级伤残且需大部护理依赖;两车均受损。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物流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余万元。
法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因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24.3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损失50万元(已付赔偿款已经扣除);某物流公司赔偿王某其他损失159.56万元。
案例5
亲属间侵财案量刑兼顾修复关系
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山东某公司(系被告人姑父担任法人的家族企业)财务会计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公司共计177万余元转入其个人账户,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买房买车、个人消费及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审中退赔87万元,二审中退赔4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
一审坊子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二审潍坊中院认为,鉴于本案职务侵占犯罪发生在亲属之间,且二审中经法院主持和解,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诉人亦真诚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于发生在亲戚之间的侵财型刑事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以修复受损害的法益和社会关系,和谐友爱为前提。本案二审改判后,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6
依法创新重整“海龙”扭亏为盈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龙)是潍坊市第一家上市公司,因受市场环境及经营影响,该公司自2010年起连续两年亏损,出现债务危机,于2012年4月23日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2012年3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寒亭支行向潍坊中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山东海龙进行重整。
根据山东海龙的资产评估情况、偿债能力分析结论等,管理人制订了适合山东海龙实际情况的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将保留上市公司全部有效经营性资产,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不少于破产清算的清偿率,来清理上市公司全部债务,使得上市公司以自有业务重获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该重整计划经出资人组会议及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后,由潍坊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2012年12月26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重整程序终结。自2013年7月3日起,深圳证券交易所撤销山东海龙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通过重整该公司扭亏为盈,顺利“脱星摘帽”。
该案采取全新意义的“再建型重整”模式,使该公司的主业和优质资源得以保留,且公司职工就业未受影响,债权人和中小股民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现了多方共赢。案例7
合同纠纷和解当事人握手言和
2013年2月,法院对某置业公司与某机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一、某机械公司将位于潍坊市内土地一宗作价3500万元,交付某置业公司开发,不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二、某置业公司给付机械公司土地款3500万元,已付200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付款200万元,于该宗土地摘牌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余款1300万元;三、上述土地地面附属物由机械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前将土地清空完毕,搬迁费用自行负担。逾期则返还原告已付现金2000万元并赔偿损失2000万元;四、某置业公司给付某机械公司在本项目上应得效益回报现金500万元。双方均未按调解书履行,均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上级法院将案件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法院在执行时,某机械公司向该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驳回某置业公司的执行申请。
某置业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在审查过程中积极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双方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某置业公司申请撤回复议,中院裁定准许撤回复议申请。最终双方当事人化干戈为玉帛,握手言和。
案例8
拒不执行判决被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将商业房出租给吉某某经营超市和旅馆。合同到期后,李某要求退还租赁房,但吉某某认为李某口头同意了他的续租请求,拒绝退还。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执行人员多次到吉某某租房处并传唤其到法院协商解决,劝说吉某某履行判决义务,并发出公告要求其迁出租赁房。
吉某某自认为租住房屋是他唯一的生活住所和收入来源,如果搬离就无法生存,多次扬言要和李某同归于尽、去北京找李某的儿子等,曾擅自揭开法院封条,甚至2015年6月12日在法院办公楼前裸奔,辱骂法院工作人员。法院依法拘留吉某某十五日,期间其从拘留所打电话到法院执行局威胁工作人员,声称要找执行人员的家属算账。由鉴于此,法院认为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吉某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其自愿认罪并主动将租赁房内的物品搬出,退还房屋、交足房租,具有悔罪表现,缓刑二年。吉某某上诉后,潍坊中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依法判处,对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具有很强的威慑力。
案例9
拒不配合取证鞋业公司被罚款
法院在审理赵甲、吴某与赵乙、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赵甲、吴某主张其亲属吴甲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并主张吴甲生前在某鞋业公司工作,但其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为查明死者吴甲生前工作情况,法院向该鞋业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供吴甲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该公司经理拒绝签收,法院予以留置送达。在通知载明的期限内,该鞋业公司未履行协助取证义务。
法院以鞋业公司严重妨碍案件的正常审理为由处30万元罚款。鞋业公司不服,向中院申请复议。中院查明,在收到法院的处罚决定书后,鞋业公司工作人员到法院说明了情况并当面致歉,将协助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一并送交到法庭。复议期间,鞋业公司向中院提交了检讨书,作出深刻反省。中院认为,鞋业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应当视为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其予以罚款并无不当。综合考虑协助义务人的主观过错及法律后果认定,鞋业公司虽存在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但其已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及时履行了协助调查取证义务,又在事后承认并改正了错误,故将罚款数额调整为8万元。
案例10
侵害知识产权赔偿原告六万元
原告是全球知名的纪实媒体公司,致力于制作全世界最高品质的纪实节目,是第1191926号、1579813号、1579814号“DISCOVERY”、第3165142号、第3165140号、第10750875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商标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标志、展示柜台、销售产品上使用原告标志性商标,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依法注册商标,应当得到保护。该标识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多年来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使用标识中的字母构成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而涉案第10750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帐篷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在购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出上诉,省高院裁定维持原判。本报记者陈怀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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