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报道之文体活动风险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意外受伤谁担责?
全民运动健身的时代,不少体育运动项目都对参与者自身身体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例如篮球、足球等运动,都存在较为激烈、紧张的运动节奏和碰撞对抗,难免会造成参与者在运动中受伤。
有人认为,体育运动中多是无意对他人造成伤害,受伤后要求赔偿,难免让人觉得十分委屈;也有人认为,参与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即使对方无意,也应承认一定责任。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明确下来,对于参与文体活动中受伤害时的责任划分也更加明晰。
>>市民困惑
打球正常碰撞致对方受伤
赔偿600元治疗费合理吗
想到这件事,王猛(化名)还是一肚子苦水。
王猛今年上大学三年级,今年暑假,喜爱篮球运动的他相约几位朋友一同前往了西安市某露天公共篮球场打球,王猛无意将对方一位选手撞倒,致其受伤,“当时我和对手在卡位拼抢篮板,我无意把对方一人撞倒,对方摔倒后划伤了面部。”王猛说,球场没有裁判和监控,当时他无法确定是自己的动作导致对方摔倒,但对方一口咬定是他,“看着对方面部伤痕还流着血,我就先陪着去了医院。”
本想到社区医院对伤口消毒包扎处理后就没事了,哪知医生表示,普通的处理缝针可能会在面部留下小疤痕,建议前往较大的美容医院进行处理,“我向对方道了歉,觉得只是皮肤擦伤,消毒处理就可以了,没必要跑到美容医院,但伤者不愿意……”王猛说,双方僵持很久,他在不情愿下,向对方支付了600元的治疗费用。
王猛说,对方治疗后,也将医院开具的消费记录证明发了过来,“现在我打蓝球时很小心,甚至畏畏缩缩,就担心再发生这种事”。
>>相关案例
打篮球时戳伤对方眼睛
法院判定承担60%责任
2019年6月6日,山东省安丘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2018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在安丘市体育场打篮球,二人抢球过程中,王某误将手指戳到吕某的眼睛,致其右眼受伤。吕某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吕某认为自己右眼在打篮球过程中被王某误伤,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按60%责任划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吕某在打篮球时发生伤害事故,给原告吕某造成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篮球运动是一项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当事人均应充分注意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吕某、被告王某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未充分注意,都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某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506元,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打篮球比赛时受伤诉讼索赔
被法院驳回
2019年10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法院审理裁判了原告何某与被告韩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某等人通过微信群分别组建篮球队在长春市某体育馆发起了一次篮球比赛活动,各参赛者基于爱好自愿报名参加。在2019年3月24日的一场比赛中,原告何某带球进攻投篮,韩某防守时用身体撞击何某,何某倒地受伤,裁判判定韩某违规,并判罚球。何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何某认为,被告韩某的违规动作是导致原告何某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球赛的组织者,也应承担责任,因赔偿问题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篮球运动是具有一定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应对该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所导致的身体损伤。本案中,何某与韩某在事件发生时均年满18周岁,其参加篮球运动,依法属于自愿的甘冒风险的行为。
比赛中,何某带球进攻投篮,韩某用身体撞击何某防守,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后何某倒地受伤,虽然韩某被判犯规,但二人此前并不相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一方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何某受伤应属篮球比赛中的合理风险。王某作为本次篮球比赛的发起者之一,各参赛者基于爱好自愿报名参加比赛,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对何某受伤存在过错。故何某主张韩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擅自偏离游览路线景区外受伤
被认定属“自甘风险”行为
2019年5月2日,方某在浙江省义乌华溪森林公园游览过程中,独自一人偏离景区设定的游行步道,迷路跨越景区外多个山头,后因天黑坠落受伤。方某曾打电话报警,后手机因没电关机失联。接到报警后,华溪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派出所等相关部门经过4天搜寻,找到方某并送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方某构成九级伤残。
今年3月,方某诉至法院,要求华溪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1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及相关救援人员一同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察,经过3个多小时的山路跋涉,到达方某最终被搜救的位置,确认该位置不在华溪森林公园范围内。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华溪公司在门票上标明了游览线路,在景区内多处树立了警示标志和景区游览图,其已经履行了对旅游者的告知、警示义务。且原告报警后,被告当即组织各方资源对原告进行了4天的大规模搜救,并将搜寻到的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可以认定华溪公司作为景区管理者已尽到了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景区后未按导示图指引的路线游览,擅自跨越景区游览范围,翻越多个山峦而导致跌落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认知上的重大过错,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原告方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溪公司已对原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近日,浙江省义乌市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法院最终认定原告受伤的结果由其擅自偏离游览路线造成,景区管理者对进入景区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但其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王国元:
为司法裁判者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
防止同案不同判
“自甘风险”原则及适用范围
王国元介绍,“自甘风险”源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罗马法格言,指受害者明知某些行为将会引发某些风险,但表示可以自主承担,从而在损害发生时承担相应风险,免除加害人责任的规则的一种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76条所适用的不是所有的文体活动,而是指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且这种风险应当是指该项文体活动中所固有的、难以避免的风险,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
参与者和组织者的责任划分
对于自愿参加风险文体活动者来说,在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来说,又分为一般组织者与教育机构组织者。
一般组织者,包括单位、场地方、安全人员等。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包括:对活动场地选取的注意义务,对活动参与者必要的安全提示或警告义务,对活动风险的防范和管理义务,以及如果出现意外情况时的及时送医救治义务。
对于教育机构组织者的责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第二款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9条至第1201条的“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条款。
第一,对于学校中8周岁以下的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作为安保义务人,其责任承担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由其证明自身已经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障职责,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对于学校中8周岁至18周岁的学生(限制行为能力人)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安全保障职责的情形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了相应责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三,针对18周岁以下的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受到校外人身损害的,首先应当判断校外人员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据此来承担或者不承担责任。其次学校作为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重大过失”如何界定
“其他参与者”的范围,系指一切自愿参加风险文体活动而导致他人损害的人。
关于其他参与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根据条文“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可知,其他参与者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可适用“自甘风险”免责。
“自甘风险”原则保护体育活动的参加者和举办者
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方法,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参加者均有过错,但划分双方责任大小后,由其他参加者应向受害人予以部分赔偿;二是认为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无过错,无须赔偿,但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
在文体活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自甘风险原则可以保护体育活动的参加者与举办者,使其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放心参加、组织活动。
《民法典》实施后会有哪些转变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对该种情况的处理大都采用一种“折中原则”,即侵害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受害人自担部分责任。
《民法典》第1168条之规定,无疑是对上述“折中原则”的一种限制。对于“自甘风险”如确系侵权人未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伤的,则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
王国元认为,这既有利于促进我国文体活动的发展,也为司法裁判者提供了明确的裁判依据,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占荣:
降低各方风险
激励文体活动向健康方向发展
“其他参与者”不仅仅包括场上人员
《民法典》的该条款主要适用于文体活动领域,包括学生体育运动、非学生体育运动、营利性及非营利性体育活动、有组织的户外探险活动等诸多不可避免伤害的户外文体活动当中,尤其是各类对抗性的文体活动。
条文中所涉及的“其他参与者”不仅仅指对抗性活动中的对手或者队友,还包括户外探险活动中的同行者、对抗性体育活动的观众等,均适用该条款对于“其他参与者”的免责。
激励文体活动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
“即将施行《民法典》中有关“自甘风险”的规定的出台,使司法实践对于相关纠纷的判断将更为明确,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同时,文体活动的参与者和组织者也能够更好的预判行为后果,降低各方参与活动的风险,激励文体活动向积极健康的方向发展,保障伤者及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祁占荣说。华商报记者 于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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