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工者坠伤引发劳动官司用工方是公司还是个人
一务工人员在工地干活期间坠落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工程公司却否认其与务工人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对簿公堂。经法院审理,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我给公司干活受了伤, 为何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法人
2003年1月,麦积区市民张某注册成立了某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工程建筑、桥梁、隧道及房屋建筑的民工劳务施工等。2018年10月,该公司在承建麦积区某大酒店工程期间,麦积区村民王某经外墙保温项目工程承包人刘某介绍,进入该酒店工地从事外墙保温项目施工。2018年10月25日,王某在该工地工作第三天,因支架断裂,从三楼坠落受伤,导致高位截瘫。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公司负责人张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王某作为申请人,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麦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年12月,仲裁院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回放
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原告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提出,其注册的工程公司现已经注销,法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的工地是张某以个人名义建设的,与原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把该工程承包给了刘某,刘某雇佣了被告王某,刘某是雇主,王某是雇员,本案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而被告王某辩称,该工程公司是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开业。如果企业被注销,公章就会被收回并销毁,而起诉状上赫然盖着该工程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主体资格存在,是适格的主体。施工的大酒店是该工程公司投资兴建的,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原告称其是以个人名义建设没有事实依据,张某是该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能够代表公司,其聘用人员劳务施工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以,该工程公司应为王某受伤致残负责赔偿。
法院调查发现,某大酒店成立于2013年7月,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工程施工方将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分包给刘某,王某是刘某的雇员,由于刘某个人不具备用工资格,根据相关规定,要由具备用工资格的该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等规定,法院判决工程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麦积区人民法院法官
冯珺珺
本案中,该工程公司主张公司停止运营多年,已向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被告王某受伤的工地是张某以个人名义承建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该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信息中反映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开业,可见该公司并未注销。在该公司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张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工程交由其个人施工,违法且不符合常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原告该工程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王某接受该工程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外墙保温项目施工工作,该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有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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