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天水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天水日报 2018-11-14 14:31 大字

天水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经2018年10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市政府2018年10月17日所提议案,2018年10月3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11月12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的说明。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18年12月14日前将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公园路62号天水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938一8213736(兼传真)

电子邮箱:842221439@qq.com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2018年11月14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维护天水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分为一、二、三级,凡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为二级古树名木,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为三级古树名木。

一级、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三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古树名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依法保护、属地管理、科学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树名木保护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鼓励个人或者组织积极参与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和组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志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七条市、县区建设行政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森林公安部门依据授权范围行使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规划、环保、文化旅游、宗教、农业、畜牧、水务、国土、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档,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公布标志,标明树木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对古树名木调查、登记、建档,并上报市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负责组织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

(三)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方案,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年度开展管护人员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在七日内办理或者转有关部门办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和定期检查。

一级古树名木每三个月检查一次;二级古树名木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三级古树名木每一年检查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并建立本市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日常养护工作: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宗教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小巷道、居民院落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负责管护,其他的古树名木,物业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为管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公路、铁路、河堤、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公路、铁路、河道、水库管理单位为管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农村村民院落、路旁、公共场所、耕地、非耕地等农村集体土地内的古树名木,属于私人所有的由村民个人负责管护;生长在承包地内的古树名木,承包人负责管护;其他的古树名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管护责任单位。

对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日常管护。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落实管护责任,并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发现树木受害或者长势不良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进行治理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报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并查明原因、责任,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也可将死亡的古树名木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原地做防腐处理永久保存。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等;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承担。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不足部分,市、县区级专项财政经费给予补贴。

管护责任单位可以为古树名木购买公众责任险。

第十四条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沿线向外五米。

第十五条编制城乡建设规划,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应当保护古树名木的周围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禁止移植一级、二级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其他古树名木的,申请人应当制定移植保护方案,依法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人提出移植申请,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批。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悬挂电线电缆、缠绕绳索;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皮;

(四)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砍伐、擅自迁移;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森林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管护责任书规定落实管护责任,致使古树名木生长受到影响的,责令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买卖、转让、抵押古树名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每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尚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每株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损毁、破坏古树名木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砍伐、毁坏古树名木及保护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管理措施不力,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凡生长在城市,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列为城市古树后备资源,对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水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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