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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天水日报 2017-12-29 11:38 大字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运输、燃放行为,防止、减少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监管、严格管控、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五条市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环保、建设等部门依法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指导县区相关部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安监、公安、工商、质监、环保、城管等部门、单位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

县区安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审查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安全条件,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查处未经许可或者超许可范围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行为,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相关规定的烟花爆竹行为,根据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组织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一般安全事故调查,指导乡镇安监站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等。

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查处非法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组织销毁、处置废旧的烟花爆竹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检查烟花爆竹经营场所消防安全,预防、处置因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事故,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等。

县区工商部门负责查处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超出登记范围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等。

县区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查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等。

县区环保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环境监测,查处非法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大气、噪声污染行为等。

县区城管部门负责查处非法占道经营烟花爆竹摊点和流动占道兜售烟花爆竹行为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开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日常巡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依法、安全、文明经营、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每年定期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燃放和移风易俗公益宣传。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烟花爆竹安全教育责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创建守法、安全、环保、文明村庄、社区(小区),组织村(居)民制定实施本居住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公约。

第九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安监、公安等部门举报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安监、公安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燃放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者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并严格执行国家烟花爆竹生产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经营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在许可经营范围、有效期和经营场所内经营。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正本,做到“一证一店(点)”,经营许可证标注的地点必须与实际经营地点相符。批发经营者应当在储存仓库留存经营(批发)许可证副本。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储存场所的设置、管理与维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相关规定。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

批发(展示)场所不得摆放有药样品。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依法依规设置。禁止将烟花爆竹零售点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城区长期零售点、春节期间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专人销售。

零售点存放烟花爆竹的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应当采购合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向零售经营者供应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向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采购由其配送的合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依法取得运输许可。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种类等许可事项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禁止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

第十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快递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正确、安全、文明燃放。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燃放实行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燃放。

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区域、时间、种类,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区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通告。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地点及其周边燃放烟花爆竹:

(一)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场所;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仓库、输油(气)管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安全保护区;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及气象探测、热力供应设施区;

(五)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疗养院;

(六)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影剧院、机关单位;

(七)酒店、宾馆、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举办庆典、祭祀、朝拜、演出、展览、赛事、展销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场所;

(九)公园、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城区桥梁、过街天桥、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一)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周边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确定、设置明显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包装箱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箱含量、箱含药量、毛重、体积、生产日期、保质期和执行标准代号及安全用语或图案等的产品;

(二)外包装上未标注产品名称、消费类别、产品级别、产品类别、制造商名称及地址、含药量(总药量和单发药量)、警示语、燃放说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的单个产品;

(三)拉炮、摔炮、砸炮等氯酸盐产品以及擦炮、打火纸等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产品;

(四)药量超过20克(单珠药量超过2克)的吐珠类产品;

(五)单筒内径大于30毫米规格的小礼花类组合产品;

(六)药量超过10克的火箭、超过9克的双响以及单发药量超过5克的旋转升空烟花等升空类产品;

(七)单个药量超过1克的黑药鞭炮;

(八)“冲天炮”、“月旅行”、“钻天猴”、“地老鼠”等无规则运行轨迹的产品;

(九)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燃放的其他种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烟花爆竹燃放行为:

(一)燃放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包括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等燃放或者向外投掷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院落、柴堆、草垛、在建工地、树木、窨井等投掷燃放;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举办店庆促销、铺面开业、婚庆丧葬、乔迁新居、奠基动工、工程竣工、楼房封顶、售楼开盘等活动的,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承办宴席服务的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宴席举办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在其市容卫生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依法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并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烟花爆竹制品或者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超期限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者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者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违反安全规程、作业方案进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部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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