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减少噪声污染,推进泰安现代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职责分工及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相关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高铁新区)等各类功能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部门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引导工作的监督管理,将相关内容纳入安全教育工作内容。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支持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所服务住宅区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管理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燃区域】 本市下列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泰安城区:桃花源路暨京福高速公路以东,泰山区京沪铁路暨博阳路以西(含博阳路与碧霞大街交叉口向北延伸线至唐家庄村、刘家庄村、饲马峪村、沙家岭村、亓家滩村、王家庄行政村),环山路以南,泰安高新区配天门大街以北;
(二)徂徕山林场;
(三)泰山景区管委会依据《泰山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条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禁火区内;
(四)新泰市、肥城市、宁阳县、东平县人民政府依法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燃放地点,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第六条【禁燃场所】 本条例第五条所述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事业单位办公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桥、高架桥(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车库)等公共场所,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重要物资仓库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场所);
(五)变电站、高压线等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机构、福利院等;
(七)风景区、山林、绿地、公园、苗圃、湿地等;
(八)商场、影(剧)院、集贸市场、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及煤气管道附近,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内及在建高层建筑物施工现场等;
(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七条【禁燃期间】 在下列期间内,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经营、储存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一)III级(含)以上重污染天气期。III级(含)以上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环保、气象部门根据《泰安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其他禁燃期间。
第八条【生产、经营、储存】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新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九条【重大活动】 遇有重大公共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市或县(市、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审查。经核准发放《焰火燃放许可证》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婚丧规范】 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内不得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一条【宣传倡导】 鼓励和倡导开发、研制、使用电子烟花爆竹等无污染替代品。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个人和酒店、宾馆等承办婚庆、典礼的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村)民、业主的宣传、引导,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进行告知、劝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以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鼓励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举报奖励】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行为的,应当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禁燃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期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新设)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存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期间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婚丧规范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代为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新设)
第十七条【火灾处罚】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信用惩戒】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情节严重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新设)
第十九条【公职人员处分、处罚】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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