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泰安日报 2020-05-12 07:48 大字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的原则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逐步覆盖全市范围。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部门联动、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原则,通过源头管控、有效利用、科学处理,促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工作,统筹指导并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参与相关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引导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和开展相关活动。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减量、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分类计价、差别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立符合国家要求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帮扶、捐资、捐赠治理农村垃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定期公开收支情况,接受村民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依法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加强宣传,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类学校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开展普及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开展宣传动员并组织各类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和参与意识。

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十二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推动科技创新,督促会员单位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鼓励引导机制,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管理体系、目标任务,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总体布局和建设规范,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用途。未经许可,不得在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周边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法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规划、计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范,明确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的类别、规格、标志、设置要求等,向社会公布。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商场、集贸市场、车站、旅游景区、公(游)园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和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并标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的位置、用地面积和功能。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建设集无害化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大件垃圾拆解、有害垃圾处理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静脉产业园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使用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塑料袋、塑料餐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可降解、可替代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重复利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可以采取折抵货款(运费)、有价回收等积极措施回收包装物。市、县(市、区)商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七条 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生活用品等一次性用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适量点餐、杜绝浪费等醒目标识,并在服务过程中鼓励、提醒消费者合理消费。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可回收物回收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分拣、打包网点。指导设立可回收物管理台账,并定期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措施促进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的回收利用,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系统,提供经营者名称、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预约流程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三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不得擅自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投放规则等内容。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中,配合责任人履行相关职责,并应当按照下列规范投放:

(一)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指定场所;

(二)厨余垃圾应当在去除原包装物、沥干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指定场所,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金属等杂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还应当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单独存放;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或者指定场所,也可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指定场所。

不得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大件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投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指定场所。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未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评级和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主管部门指导,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及时上报和处理有关问题建议;

(二)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专职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三)及时劝阻、制止不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并可以在责任区内予以通报;

(四)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标志清晰、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并及时清洁、维护、更换或者补设;

(五)在显著位置公布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范、收运时间、处理去向及责任人信息、监督电话等;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有资质的收运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收运协议,合理确定收运时间、地点、收集次数等;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和义务。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定时定点、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逐步减少、撤销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收集、运输活动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有资质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并签订经营协议。

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害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进行收运;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有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有资质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服务许可证,建立管理台账,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接收符合分类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和收集设施、运输车辆等,并保持设施、车辆整洁完好;

(三)应当分类、密闭运输生活垃圾,防止异味扩散、滴漏、扬尘等二次污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四)运输车辆应当专车专用,在车身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志,安装定位、监控系统,并按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避免噪声扰民;

(五)需经转运或者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处理,且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站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采取措施规范处理收集、运输、转运、暂存过程中产生的渗滤液;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位于居住区内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者收集场所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临时收集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并明确设施厂址。

因突发情况确需跨区域临时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循环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理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四十一条 鼓励社区、农村、家庭和餐饮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采取环保技术方式就近就地处理厨余垃圾;鼓励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置果蔬菜皮就地处理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系统;其他地区,可以自行组建或者通过招标委托成立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负责收集、运输农村生活垃圾,就近就地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取得服务许可证,按照以下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采取措施防止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并按照规定实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四)不得混合处理生活垃圾;不得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原因确需停止运行的,应提前15日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可进行停运检修。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告知投放人、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者,要求其按规定分拣后分类交付;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精神文明、卫生创建活动评选标准,并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制度,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活动;

(二)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按照规定上报;

(三)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和场所的建设、改造;

(四)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派驻监督员;

(五)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七)受理、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系统和生态环境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放人未按照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初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个人,可以通过参加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培训考试、担任垃圾分类志愿者等方式,免除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职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责任人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厨余垃圾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的,或者畜禽养殖场、养殖企业等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遵守相关规范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单位混合处理生活垃圾或者接收、处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下转0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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