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仲裁委发布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本报9月17日讯(最泰安全媒体记者 董文一 通讯员 李坤)记者从泰安仲裁委获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一项完整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方面内容,缺一不可。然而,由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了解程度不够,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经常出现各类问题,从泰安仲裁委近年立案实务分析,主要有两类: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以及约定无效的仲裁协议。
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大致有以下几种:
1.约定争议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比如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泰安市只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泰安仲裁委员会,那么,应视为约定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2.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比如仲裁协议约定泰安经济仲裁委员会或泰安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泰安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3.约定争议解决适用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的仲裁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由泰安仲裁委仲裁,却约定了争议解决适用泰安仲裁委仲裁规则。此类情况视为仲裁协议约定由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4.约定仲裁机构的分会或专业仲裁中心。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约定由该仲裁机构处理争议,比如泰安仲裁委员会在六个县市区和泰安高新区设有分会,在金融行业领域设有金融仲裁中心,如当事人约定争议提交县市区分会或泰安高新区分会解决,或者金融仲裁中心解决,即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5.合同中约定“原告所在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如果(原告)申请人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在泰安,这种约定就属于能够明确仲裁机构的情形,可将该争议提交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如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纠纷;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内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条款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等等。
上述各类仲裁协议,在申请人启动仲裁程序伊始就会引发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影响仲裁审理效率。为进一步规范民商事交易行为,泰安仲裁委发布了规范的仲裁协议示范文本,建议市民和企业在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时参照泰安仲裁委发布的仲裁协议范本进行约定,以达到仲裁程序如期启动,及时有效解决争议。
泰安仲裁委仲裁协议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泰安仲裁委金融仲裁协议示范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泰安仲裁委员会(或泰安地方金融组织仲裁中心)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泰安仲裁委补充仲裁协议示范
如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需达成如下补充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就XXX争议提交泰安仲裁委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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