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清朝,民间报称遭遇强盗,官员一定说是行窃;民间报称强盗杀人,官员一定说是仇杀奸杀。因强盗杀人,则官员有缉贼责任;窃盗与仇杀奸杀,则官员没有缉贼责任。于是民报盗
□本报记者鲍青
清代嘉庆年间,泰安巨富徐文诰家中遇到强盗劫掠,一名雇工被强盗打死。为了满足地方官员“讳盗”的心理,徐文诰找人顶包,最终入狱四年,几乎命丧刀下。徐文诰的不幸遭遇,主要和清代“失盗又遭官”的怪相息息相关。
清代通常所说盗,与如今的盗意思有所不同,当时多指强盗土匪。根据《清律》,所谓盗“全重在强上,凡先定有强谋,带有火光,公然直至事主之家,攻打门墙者,即为强盗已行”。
清代统治者非常重视社会治安,所以地方政府缉盗的压力极大。官员在施政口号中,也多将缉盗作为自己安民的第一要务。
但在实际工作中,官员口中的“治盗”却变成了“讳盗”。
所谓讳盗,是指官府对盗案讳而不报,或以其他轻微罪名掩饰过去。
官府掩饰盗案的手法多样,有根本不报的,有讳盗为窃的,也有捏报盗杀为奸杀、仇杀的。
为了达到讳盗的目的,上至州县官员,下至捕役兵丁,都使出了浑身解数,甚至出现很多怪诞现象。如泰安巨富徐文诰案,就是知县要求徐文诰找家丁顶包,伪造家中遭到行窃,雇工为家丁误杀所致。
其实清代官员喜欢讳盗为窃,也和他们的尴尬处境有关。相对于繁重的官府义务,地方官府的社会治理能力却捉襟见肘。有限的精力,让州县在处理盗案方面往往无能为力。
清代初年,为了吸取明末加重赋税而亡国的教训,朝廷在农业上施行轻徭薄赋的政策。在施行摊丁入亩、耗羡归公后,在晚清地方厘金出现之前,地方所有税收都要上缴,地方几乎没有财政收入可言。在收支上,地方以支定收,量出为入,每一项收入和支出都是固定的,不能因事设费。这种财政体制最直接的表现就是清代官员的薪俸很低,地方公费缺乏和军费开支不足,中央和地方许多行政事务经常性开支都不在规定支出范围之内,因此也就没有足够的财政保障。
而盗案这样严重的案件,从受理、勘验到缉捕、押解,都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财政困难显然成为了州县官处理盗案的最大短板。虽然面对这样的境况,但对州县官来说,朝廷对缉盗的要求却又最为严苛。
按照清廷律法,地方盗案一旦发生,官员就有缉捕之责。而且一旦出现盗案,就意味着地方在疏防工作上存在重大过失。凡有盗案,州县地方至道一级的官员就要因为疏于防范而受到参劾,由各衙门将职名逐级分别呈报给督抚,由督抚随时专本题奏。相对于所有强盗案件都应当疏防题参,窃盗案件却没有任何疏防责任。
不仅如此,盗案受理之后,官员还有勘验和缉捕责任,并且开始计算缉捕时限。对于事主第一时间报案的,从失事之日起就计算缉捕时限。盗案报官之后,官府应当对失事处所进行勘验,勘验必须由主官主持。若州县官不亲自详勘,就要依例革职。
依清律,捕役、汛兵奉差后一个月不能拿获强盗者,鞭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在缉捕的过程中,对于案件进展要及时向上级通禀或通详,迟延通禀或通详者也要承担责任。在通详中有讳匿或者减报盗数、将未获盗贼谎报杀死、溺死者,依例革职。地方官彼此推诿不报的,也要依讳盗例革职。上级官府会经常督促州县尽快破案,并施以重压。面对盗案,清代官员的处分有罚俸、降级、革职等,这都是官府千方百计讳盗的“苦衷”。
久而久之,民间报称遭遇强盗,官员一定说是行窃;民间报称强盗杀人,官员一定说是仇杀奸杀。因强盗杀人,则官员有缉贼责任;窃盗与仇杀奸杀,则官员没有缉贼责任。于是民报盗而官不缉盗,百姓无可奈何,只能“失贼遭官,吞声饮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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