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纪委宣传部 泰安日报社 联合主办 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 这些行为如何处理?
案例一:李某,某县地税局副局长,中共党员。李某偶然结识该县某企业法人张某并与之交往。张某告知李某在其所在税务管辖区域内经营企业,每年缴税金额较大。2017年中秋节期间,张某赠送李某5000元购物卡及价值1万元的健身卡。此间和此后,张某未谈及任何请李某帮忙的诉求。
案例二:王某,某县安监局副局长,中共党员。在一次聚会上,王某结识了当地煤矿企业老板郑某。2017年3月,王某母亲生病住院,郑某带高档礼品前来看望,并给王某送出5万元红包。几番推辞后王某收下。其间和此后,郑某未谈及任何请王某帮忙的诉求。
案例三:赵某,某县委组织部部长。张某是该县委组织部某科副科长,张某多次向赵某表示任职时间较长,希望能够在职务晋升上给予关照,赵某对此未表明态度。2017年春节至2017年5月期间,张某多次到赵某家中拜访,先后送给赵某5000元购物卡、苹果手机一部。案发时,张某谋求职务晋升的目的未实现。
案例四:袁某,某县文化局局长,中共党员。文化局财务科科长陈某(中共党员)向袁某表示在目前岗位上任职多年,希望能够平调到下属单位担任负责人。袁某和局领导班子具体商议此事,认为将陈某调任是人尽其用,比较合适。事后,陈某对袁某心存感激,将2万元和两瓶茅台酒专程送到袁某家中表示谢意。袁某不在家,钱和酒均被其妻收下,袁某并不知情。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案例一
李某违犯党的廉洁纪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行为与受贿行为的重要区别是,对方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行为人仅是在日常交往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同时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
案例一中,李某收受张某赠送的5000元购物卡及1万元健身卡,在党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多次收受与其有监管制约关系的企业法人所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规定,违犯了廉洁纪律。
此外,李某接受、持有张某赠送的价值1万元的高档健身卡,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关于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的相关行为,应当合并处理。
案例二
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二中王某作为安监局副局长,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煤矿老板郑某的财物5万元,虽然未利用职权为郑某谋利,也构成受贿犯罪。
案例三
赵某行为属于受贿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案例三中,赵某明知张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仍收受张某财物,构成受贿行为。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属于“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情形。另外,在年节假日期间多次收受财物,最后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利的,收受的所有钱款计算为受贿款。
案例四
袁某构成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违纪行为
案例四中,袁某同文化局领导班子经过集体讨论,对陈某工作予以调动,本是正常的工作行为。但其妻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陈某的财物。因此,袁某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情节较重,违犯了党的廉洁纪律。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党员知情或事后知情,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党员与家属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行为的共犯。《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另外,本案中,陈某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的违纪行为,违犯党的廉洁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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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二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2、警惕利用“微信红包”等方式变相收送礼品礼金行为
利用“微信红包”等方式变相收送礼品礼金行为,是指利用现代物流快递送礼,以提货券代替实物商品,利用电子商务提供微信红包、电子礼品预付卡等方式,借助网络、移动终端、现代物流平台进行的收送礼品礼金行为。“微信红包”、电子预付卡收送礼品礼金等变异行为表面看起来似乎防不胜防,隐蔽性很强,殊不知有交易,手机、网络就会留下轨迹。党员干部一定要严格自律,对变相收送礼品礼金行为坚决拒绝,把好廉洁关口,守好纪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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