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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广安日报 2019-06-19 01:01 大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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