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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那些事儿31 离婚后能否中止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绵阳晚报 2018-08-24 10:35 大字

案例:

吴某与王某于2003年结婚后并生有一女吴某婷。2016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判决书中确认女儿吴某婷随其父亲吴某共同生活,判定王某可于每月最后一个周末接吴某婷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一天。离婚后,王某除了每个月将吴某婷接回家中一次,还常常到吴某婷所在中学看望女儿。由于离婚前王某常在家中与朋友酗酒,吴某婷对其母亲王某非常不满,对王某的探望经常表现出冷漠厌烦的情绪。2016年9月的一个周末,王某将吴某婷接到家中,晚上来了几个朋友喝酒喧哗,吴某婷非常反感,认为影响自己学习,背起书包回到自己家中。此后对于王某的看望以及法院判决指定的会见日,吴某婷都拒绝会见。王某认为女儿的表现是受吴某所指使,十分不甘,时常去学校骚扰女儿,给吴某婷造成困扰。2016年11月,吴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止王某的探望权。

法院判决:

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与王某虽在离婚时达成协议,王某对女儿吴某婷有探望权,但王某的探望行为影响吴某婷学习及日常生活。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吴某要求中止王某的探望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终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王某的探望权。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王某的探望影响了吴某婷的学习,并且对吴某婷日常生活造成困扰。因此,吴某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利,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是对探望权的限制。《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根据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本案中王某在行使探望权期间,在家与朋友酗酒严重影响了吴某婷的学习,时常去吴某婷学校的看望对吴某婷造成了困扰,王某与吴某婷感情严重恶化且拒绝王某的探望,可以认定王某的探望不利于吴某婷的身心健康。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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