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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立法条例2018年1月4日资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资阳日报 2018-04-08 07:46 大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提案人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项目库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为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做好立法项目储备。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立法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包括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以及拟规范的主要事项、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立法建议项目,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拟定立法项目库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项目库建立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因上位法改变或者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撤销该项目。

立法项目库的项目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在立法项目库中不再保留。

第十四条 立法项目库项目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库调整建议,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立法项目库调整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年度立法计划的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从立法项目库中确定。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审议项目是本年度将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尚未纳入立法审议计划,但是各方面关注度高、意见比较集中,可以开展调研论证,再决定是否纳入立法审议计划的项目。

第十八条 上一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及时组织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作出进度安排,按时完成任务;未按时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应当全文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案人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代表。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三十日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发送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起草、修改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评估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时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其中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书面提出异议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该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后,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单独表决条款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暂不交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六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章 报批和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决定退回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按照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重新报请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退回修改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过程中,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但是不得改变立法原意。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通过批准后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并于七日内在《资阳日报》、资阳人大网上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专家学者、执法部门等对本市重点领域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重要制度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时,可以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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