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禁烟场所及违规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三)不得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吸烟行为,可以采取合法方式进行取证,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未设置吸烟区(室)的;
(二)禁止吸烟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禁烟标识或违反规定设置吸烟器具的。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市爱卫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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