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情况下 两害相权取其轻
“司马光砸缸”的故事可谓家喻户晓,幼年司马光在小伙伴出现危险状况时机智从容应对,砸缸救人,其行为备受赞扬。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通过砸毁他人的财物挽救同伴的生命,属于“紧急避险”。
那么,什么是紧急避险呢?
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面临一些突如其来的危险,为了使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脱离紧迫威胁,大家可能会采取某些不得已的手段来进行避险,就像司马光砸缸一样。但是,由于事发紧急,躲避危险的行为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给其他群众人身或者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规定了“紧急避险”,明确了相关责任该如何承担,也划定了避险行为的边界和红线。
【典型案例】
某日,黄某开车上班,当车正常行驶在道路上时,一小孩突然从路边跑出横穿马路,黄某立即向右打方向,虽然避免了车祸的发生,却导致路边骑车的小兰受惊吓摔倒受伤,治疗花费两千多元。
事后,小兰找到黄某和小孩的父亲郑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三方协商无果,小兰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葛伟超
“紧急避险其实是法律对于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和调和,其特点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为了保护某种更为重要或者价值较大的权益,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允许牺牲另一较小的权益。”葛伟超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在原有的相关规定基础上,对紧急避险的内容进行了重申与完善,通过明确对生命或其他重大权益的保障,体现出立法的人文关怀。
葛伟超说:“紧急避险制度源于‘应急时无法律’的法律格言,可以理解为,在特别紧急情况下,通常情形下被禁止的某些行为将被允许。因此,紧急避险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来保护自身或他人更为重要的合法利益,是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但是,紧急避险并非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行为有边界也有条件,其具体的适用要以一定的要求为前提。
首先,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其次,必须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采取的避险措施,倘若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尚未发生,或者虽然已发生但未对合法权益造成紧迫威胁或损害的,则不得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另外,必须是在别无选择不得已情况下,所谓不得已,是指当事人当时确实无其他合理方式避险。最关键的一点,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一定得是舍“小”保“大”,即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轻于正发生的危险所可能带来的损害。如果紧急避险人为了保全自身合法利益而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甚至危害到公共利益,则其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综上,当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时就构成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人才能免予承担民事责任。
正常情况下,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紧急避险人不需要担责,责任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如车祸事故、火灾等情况下,事故责任人和纵火者才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案例中,小孩横穿马路,引发险情,导致小兰受伤,小孩监护人对险情负有一定责任,小兰的医疗费应当由其进行承担。但现实生活中,我们面临的危险不仅来自人的行为,有时可能源于自然原因。若危险源于自然原因,紧急避险人避让风险、排除危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有两种情况。第一种,若紧急避险人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采取不得已的避险行为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应当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例如甲和乙相约去游玩,途中遭遇洪水,甲不幸落入河中,为了施救,乙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推入水中进行拦截,此时,应该由甲对车主进行补偿。第二种,若紧急避险人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造成第三人利益损害的,按照公平分担原则,其应对因避险导致的损失予以合理经济补偿。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应当有边界,紧急避险人不能运用不当措施或超过必要的限度。民法典明确规定,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法律给了紧急避险人一定的免责空间,允许舍“小”保“大”,体现出的是法律的谦抑和温情。但是,紧急避险不可滥用,只有穷尽其他一切可用手段仍然无法保护法益时才能适用。陶玉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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