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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故现场再次形成交通肇事的评析

西部法制报 2019-11-26 00:38 大字

任惠娟

案情

2018年12月15日2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速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仰翻。此时,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邹某在醉酒状态下(血液中酒精含量123.06mg/100ml),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超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车仰翻之处时,与该车相撞。此次事故造成陈某及其车内3名乘客死亡,邹某车内乘车人郭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

对邹某应承担的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陈某驾驶的客车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仰翻的瞬间,邹某驾驶的货车与客车相撞,造成客车驾驶员陈某及该车3名乘客死亡,这4人死亡的原因是否系邹某相撞所致一时难以查清。因此,邹某因无证、醉驾、超速对导致死亡5人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某因无证、超速导致所驾驶的车辆仰翻在高速公路上,是该起事故的最初原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本起事故按照两起事故分别评价,邹某、陈某分别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邹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驶,并非导致陈某无证、超速驾驶机动车辆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的原因,即邹某与陈某碰撞右侧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二:本案是两起交通事故,而非一起交通事故。陈某无证、超速驾驶小型客车,并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在邹某正在行驶的车道前方,这是第一起交通事故。邹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超速驾驶轻型货车与前方仰翻的客车发生碰撞,应是第二起事故。

其三:有证据证明,邹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与陈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该车乘车人郭某死亡。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邹某应对第二起事故所导致本车乘车人郭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其四:虽然有证据证明邹某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某以及陈某所驾驶的小型客车中3名乘车人的死亡是由邹某驾车碰撞所致。由于缺乏陈某等4人的死亡与邹某违法、违章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因此应当秉承“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邹某不应对陈某等4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其五: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以致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仰翻在高速公路上,给其后行驶车辆造成险情,是本起事故的最直接原因,陈某应对本车3名乘车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其六:虽然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超速行驶,以致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仰翻在高速公路上,给其后行驶车辆造成了险情,只是加大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盖然性,但并不必然导致邹某所驾驶机动车一定与该车相撞的必然性。邹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与陈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的原因是醉酒、无证、超速,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所致。因此,陈某对邹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内的乘车人员郭某的死亡结果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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